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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等人在正阳县文化广场因戚某向李某索要欠款一事与李某×、戚某等人发生争吵,后陈某等人再次在正阳大厦对面的马路上与李某×、戚某等人发生争吵,陈某跑回其租房处拿把菜刀,来到正阳大厦对面的路边,用刀将李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后背部有一长25CM的伤口,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据此提供相关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10000元整,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22日到正阳县公安局雷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某,证人祝某、李某、孙某、戚某、张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某、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双方因欠款问题发生争执,陈某将被害人李某杰砍伤。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前没有劣迹,犯罪后能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宏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尹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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