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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叶某乙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21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国营红光农场建设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男,38岁,澄迈县环保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国营红光农场建设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55岁,澄迈县福山中学教师。

上诉人黎某因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24日,黎某饲养的狗由于管理不善,咬伤叶某乙右手拇指,事后黎某向叶某乙赔礼道歉,陪同就医并支付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叶某乙被狗咬伤,系黎某管理不善所致,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参照省交警总队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判决黎某赔偿医疗费80元、误工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共计730元给叶某乙,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判决后,被告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叶某乙被狗咬伤,系其主动挑逗狗所致,我没有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叶某乙口头答辩称:我被狗咬之后,常作恶梦,精神受到伤害,上诉人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某所饲养的狗,平时均拴在自家门口。2001年9月24日,黎某之子带狗去别处大小便时,咬伤被上诉人叶某乙右手拇指。黎某知情后,即向叶某乙赔礼道歉,并陪同前往当地医院注射预防针。叶某乙注射预防针一个疗程5次,医疗费80元黎某已悉数支付。

上述事实,有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饲养的狗咬伤被上诉人叶某乙属实,黎某称此为叶某乙挑逗狗所致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黎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叶某乙被狗咬伤后即得到医治,其所称精神受到伤害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其精神受到伤害,但显著轻微,应酌情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黎某赔偿叶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不妥,应予纠正。黎某对此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错误,应纠正为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

二、上诉人黎某赔偿医疗费80元、误工费50元,共计人民币130元给被上诉人叶某乙(扣除已付的80元,实际应付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世良

代理审判员吴平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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