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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20日假释,2010年1月11日假释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被害人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为做好刑附民调解工作,由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后本案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胡××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乙到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赵某因韩某驾驶轿车将赵某的狗撞死发生纠纷,两人发生争吵、撕打,后被人拉开,赵某打电话喊来胡××、胡××,李某与赵某、胡××、胡××发生撕打,李某将胡××的手咬伤。后经鉴定胡××右手损伤符合咬伤特征,造成右手小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伸肌腱断裂、第二节指骨骨折,骨质破坏,感染合并骨髓炎而截指,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轻伤应为其原发性损伤(咬伤)直接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胡××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赔偿胡××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赵某、韩某、罗某、马某、谢××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的事发由被告人李某引发,但被害人胡××被叫到现场后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厮打,李某咬伤被害人胡××,被害人胡××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综上,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但辩称,1、被害人的轻伤与被害人没有及时治疗有因果关系;2、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的因素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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