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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阿X,小孬),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应河南省西华县X村民赵某乙伟(已判刑)之邀,与其同村村民付小强(已判刑)、李广才(另案处理)一起坐由赵某乙伟开的车,到鄢陵县X村赵某乙伟的女朋友赵某甲家,处理赵某乙芳父亲赵某乙栋与其邻居赵某甲家的纠纷,四人开车到赵某乙栋家门口时,与赵某甲的儿子赵某乙发生厮打,四人拿出事先在车上准备好的四根钢管某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妻子管某打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赵某甲、管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补偿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管某5000元,三被害人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某乙伟、付小强供述、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管某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甲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鄢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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