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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住(略)。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8日9时30分许,在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南处,张兴华(已判刑)开着挖掘机施工,被告人陈某某为自己施工方便指挥张兴华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张兴华将该处的三根通信电缆线挖断,经河南省郑州市通信传输局证明该次障碍历时200分钟,影响x用户通信中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通信传输局的报案材料及损失清单、郑州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分公司的证明、抓获证明、移交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犯张兴华的供述,证人苏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系过失犯罪,事故后积极施救,并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并致x用户通信中断200分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系过失犯罪,事故后积极施救,并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发后积极通知电信部门,并协助电信部门积极施救,确有悔罪表现,其同案犯张兴华已被判处缓刑,根据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及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改判,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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