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乙、徐某汽车销售公司、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梅文,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某汽车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

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乙、徐某汽车销售公司、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霞、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吴某乙驾驶赣x低速自卸货车从莆田市X镇某秀屿港方向行驶,在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一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X区医院进行救治,尔后因治疗需要转至莆田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285.67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1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经查,肇事的赣x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63456.09元,包括医疗费22285.67元、误工费350元/天×194天=67900元、护某62.8元/天×61天=3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1天=12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781.31元/年×2年=43562.62元、伤残鉴定费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吴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认定。二、其系肇事车辆赣x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本事故发生时经年检合格,且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而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实际、合理的损失均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三、本事故发生后,其出自人道主义考虑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5000元,要求从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负赔偿款中扣抵后直接予以返还。

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对被告吴某乙所述的肇事车辆赣x低速自卸货车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其愿意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三、对原告所诉的损失项目和赔偿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约20%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误工费和护某均应按62.8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15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偏高;原告所作伤残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应采信,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伤残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偏高,宜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不明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赣x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吴某乙所有,挂靠在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该车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率。2010年12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吴某乙驾驶赣x低速自卸货车从莆田市X镇某秀屿港方向行驶至306省道5公里处,在超车过程中遇情刹车时车辆侧滑后与原告苏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就近送往莆田市X区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99.98元,并于当日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21485.69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多发性脑挫裂伤,右额部、顶某、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顶某骨折,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加强营养。2011年1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吴某乙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遇情措施不当,未停车让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1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65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2月起长期租住在广西防城港市X区,并担任位于居住地所在镇某防城大道X号的防城中山门诊部和位于防城港市X镇X巷X号的东兴博恒门诊部的主任(主要负责人)。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乙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000元。因就本案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收费凭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居住地所在居委会、镇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防城中山门诊部和东兴博恒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和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诊断和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吴某乙因其过错致原告苏某损害,应承担因本事故致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肇事的赣x低速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而该车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2285.6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原告虽然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自2009年起至本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某住、生活,并受聘当地的营利性综合门诊部担任负责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X镇某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其受聘机构经营所得的完税证和纳税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其个人收入状况的依据,其主张月工资收入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从业,参照卫生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其损伤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予确定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休息误工二个月,计121天;原告主张其因伤持续误工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16.79元/天×121天=14131.59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告主张62.8元/天人×61天×1人=3830.8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5元/天×61天=915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参照就诊机构的相关意见,结合其损伤和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偏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某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21781.31元/年×20年×10%=43562.62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照准。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计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并较长时间误工,给其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应予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实际支出费用不明,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285.67元、误工费14131.59元、护某3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562.62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94375.68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的损失68525.01元,计78525.01元。其余损失15850.67元应按责论赔;鉴于肇事车辆赣x低速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即被告吴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而该车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保额为5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70%,即11095.47元;因原告负本事次要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吴某乙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5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款总额中扣抵,扣抵后被告吴某乙可向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现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数额为78525.01元+11095.47元-15000元=74620.48元。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而是基于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转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后,被告吴某乙、徐某汽车销售公司即不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费用等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汽车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苏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七万四千六百二十元四角八分(不含被告吴某乙垫付的赔偿款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吴某乙、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苏某负担634元,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乙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陈桂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