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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甲诉被告管某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甲,男,生于1951年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20日,汉族,大学本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21日,汉族,大学本科,住(略)。

被告管某乙,男,生于1962年6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9岁,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原告管某甲诉被告管某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某,被告管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9年4月23日下午,被告无故将我打伤,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把我打伤后,经扶沟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处理叫被告赔偿我8500元,后被告又委托多人找我协商愿意赔偿,但至今一直未赔,由于被告故意殴打我,致使我现在仍有头痛,眼睛视力极度下降,夜里经常做梦被打时的场面,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当天我与原告因公事吵了几句嘴,并未发生争执。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不合法,被告至今未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与原告要求赔偿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军是古城乡X村支部书记,2009年4月23日下午,被告管某军带人在村里清除垃圾,当被告清扫到原告地头时,原告正在地里打药,原、被告因公家的事(被告向原告要承包地款)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管某甲往后一退绊坐在地,双方并未发生肢体上的接触。当天夜里12点多,原告管某甲去村卫生室田春雨处说:他头痛、眼痛、睡不着觉,要求输液。应原告要求田春雨为其输了液,当时医生并未见原告身上、脸上有伤,原告也没有对医生说他腰疼的事。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在古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29日,花医疗费342.3元,原告又从2009年4月26日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7日,花医疗费2584.4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诊断证明其病情情况。原告的伤情经扶沟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管某甲此次损伤部位特征符合外力形成,就其目前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伤情照相费30元,打印费30元。2009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殴打他为由向古城派出所报案,古城派出所通过调查询问有关证人,证实不了被告殴打原告,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古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若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而本案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均是法院依原、被告的申请调查取的古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而派出所的笔录均证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提供的代理人询问笔录是间接证据,其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类推的方式证明被告殴打的原告,而根据证据显示,当天,原、被告只是因公事发生了争吵,并未发生肢体上的接触,虽然在双方发生过程中,原告往后一退绊坐地上,也不会导致面部损伤,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将其打伤,要求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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