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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1年8月5日,在郏县X镇X路X街交叉口处,李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与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甲和电动车乘车人陈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昌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已支付给我们14903.8元以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在太平洋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4903.8元医疗费,请求法院把14903.8元判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1时50分,在郏县X镇X路X街交叉口处的道路上,郏县X镇X街X号居民李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与郏县X镇东城角X号居民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某甲及乘车人陈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1日二原告出某。陈某甲共花去医疗费7203元(该医疗费李某已垫付),陈某乙共花去医疗费7700.8元(该医疗费李某已垫付)。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2011年12月28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字(2011)第X号鉴定书评估该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115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4903.8元,后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000元。

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豫x轿车于2011年3月26日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3、二原告出某故后工资已停发。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陈某甲的损失:医疗费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为1440元,营养费48天×10元为480元,护理费48天×22438元÷365天为2950.7元,误工费48天×22438元÷365天为2950.7元,车损费111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16213、2元。二、陈某乙的损失:医疗费7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为1440元,营养费48天×10元为480元,护理费48天×22438元÷365天为2950.7元,误工费48天×22438元÷365天为2950.7元,以上合计15496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票据、病历、二原告工资证明、车损鉴定、鉴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一份等,被告李某提供的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一份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按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许昌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额大于赔偿数额,故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某甲诉请的医疗费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950.7元,误工费2950、7元,车损费111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6213、2元。陈某乙诉请的医疗费7700.8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950.7元,误工费2950.7元,以上共计15496元。应减去被告李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4903.8元。对二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二原告多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费用共计9010、2元(已扣除李某垫付的医疗费7203元),支付李某垫付的医疗费7203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乙各项费用共计77952元(已扣除李某垫付的医疗费7700.8元),支付李某垫付的医疗费7700.8元。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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