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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艳会、杨建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磊、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艳会、杨建营及其诉讼代理人温汉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杨某某、王某在宝丰县净肠河橡皮坝相遇,杨某某抱着坐在坝上的王某的脚在水里玩耍,被告人李某误认为杨某某和王某会游泳,遂将王某拉入水中,后杨某某溺水身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协助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应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宝丰县净肠河橡皮坝游泳期间,与宝丰县X村的杨某某及其同学王某相遇,当李某看到王某坐在坝上、杨某某抱着王某的脚在水中玩耍时,误认为杨某某和王某会游泳,遂将王某拉入水中。当其发现王某、杨某某二人不会游泳时,即协同在场群众积极施救,王某脱离危险,杨某某溺水身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万元(李某及其家属先行支付12万元,余款待三年后,即自2015年起,每年农历12月23日支付1万元,付完下余5万元为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水坝游泳期间,误认为杨某某、王某会游泳并至二人落入水中。被告人李某在此过程中,应当预见将被害人拉人水中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且在审理过程中,协同亲属承担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据被告人李某在社会上的一贯表现和悔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辩称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张龙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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