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X街区苗圃种植厂临时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田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郑州市X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绰号老古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199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199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2005年6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刘某国,绰号大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X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联系伙同王某某、任某某经预谋后,窜至上街区X镇X村东南400米处的一个苹果园内,盗掘海某某事先探到的一座古墓,挖出三个铁环。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北宋某期墓葬,铁环为一般文物。赃物已追回并移交郑州博物馆。

2、2009年8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提议并伙同宋某峰(在逃)、张某甲、海某某、何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乡X村东1000米处的玉米地里,盗掘一座古墓葬。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汉代时期墓葬。

3、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提议并伙同张某甲、宋某峰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北1500米处的一个玉米地里,盗掘一座古墓葬,挖出红陶碎片若干,后张某甲电话通知海某某、何某某到现场,海某某看后认为该墓是汉墓,没有值钱的东西,又把墓回填。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汉代时期墓葬。

4、200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海某某电话联系张建峰后,并伙同宋某峰、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经预谋后,携带盗墓铲等作案工具(海某某在洛阳购买的)根据张某丁、张某丙提供的情况两次窜至荥阳市X镇X村北50米处的一个玉米地里探墓,第一次没有发现墓葬;第二次六人发现了墓址但没有时间挖。五、六天后海某某、何某某、宋某峰、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七人第三次来到该墓处挖到8米深时,因天亮且没有挖到东西,七人各自回家;后海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六人第四次来到该墓,又挖掘了七、八个小时,挖到了墓,但没有挖到东西,后六人各自回家;隔了一天,海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七人第五次来到该墓,挖了一夜挖出陶俑、陶马、陶狗等三十余件,后存放在张某丙家中。过有五、六天,海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六人第六次来到该墓,再次对该墓进行挖掘,挖出四、五件陶俑及碎片,后存放在张某丙家中。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隋代贵族墓葬。出土文物多为一般文物,其中陶狗、陶磨为三级文物。现赃物已追回并移交郑州博物馆。

5、2009年9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北边500米处的地里,盗掘海某某事先探到的一座古墓葬。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唐代墓葬。

6、2009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海某某伙同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北边500米的地里,盗掘一座古墓葬,挖出一些红陶碎片、一个小黑釉灯和一个三彩的小盆(三彩豆)。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为唐代墓葬。其中黑釉灯为一般文物,三彩豆为三级文物。现赃物已追回并移交郑州博物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孙某某的供述,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取保候审手续,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文物移交清册,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掘古墓葬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丁、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探墓针16根、洛阳铲6把、钢管3根、小尖头铁锨2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不应将被告人海某某认定为首犯,其认罪态度好,且盗掘的文物已全部追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盗掘文物已全部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不应将海某某认定为首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海某某在预谋,纠集同案,确定犯罪对象等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环节均起组织、指挥作用,原判将其列为首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海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上诉及上诉人海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所盗掘文物已全部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结伙多次盗掘古墓葬,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古文化遗址葬墓的所有权,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大,原判根据上诉人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盗掘古墓葬犯罪中的作用、手段、造成的损害后果、认罪态度等综合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孙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诉人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上诉及海某某、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李和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云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