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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羊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2-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3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镇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羊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00二年二月五日作出(2002)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底某日,被告人刘某某、羊某某在儋州洋浦相遇,刘某出要购买一支枪,并要求帮助联系,羊某应。2001年4月某日,刘某某应约来到三都镇X村X村,羊某某拿来一支军用“五四”式手枪和十发子弹与刘某某一起到村外草丛中试枪。试枪正常后,刘某给羊某民币2200元并把枪和余下的八发子弹带走。6月22日,刘某某携带该枪和子弹,在途经海口返回老家重庆时,被海南港务公安局的民警查获并收缴。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羊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在被抓获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缉拿同案人羊某某归案,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并予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向同案被告人羊某某购买“五四”式军用手枪一把及子弹八发的事实,有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缴获的枪支子弹图片、对枪支性能的技术鉴定等证据可供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被告人羊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法规,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予惩处。对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实,刘某案后确能如实交代其与羊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羊某住址。但刘某上述表现只能视为认罪态度较好之酌定情节,不足于以立功论处。原判对上诉人刘某某及被告人羊某某的行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请求从轻改判据理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邓可大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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