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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1985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13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联合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丽,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龚广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10时40分左右,其乘坐由徐小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244省道邓州市X镇X村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其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在原告治伤期间,被告王某某仅支付医疗费x元后,其它损失未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等共计x元;被告南阳联合财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及其女儿何欣怡、其母梅振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邓州市X镇X村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家庭成员相互关系以及原告兄妹四人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此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

5、南阳中心医院出具的入院证、诊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第二次手术费所需费用。

6、原告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99元。

7、交通费票据共计一百五十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交通费2019元。

8、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通过交警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9、南阳新风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南阳联合财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南阳联合财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南阳联合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9,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所做鉴定系自己单方委托,结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条只对当事人申请的期限作了规定,并未对当事人单方申请作出限制,因此二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中,二被告对南阳中心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现主张数额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异议认为交通费用每日皆有,且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在南阳住院治疗期间,确实存在支付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但根据住院时间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5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杨某乘坐由徐小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244省道邓州市X镇X村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某受伤,经南阳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且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需两次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3天(即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17日),已花去医疗费x.99元。2009年11月1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2010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九级,现左下肢运动功能丧失25%以上,不能从事相应的体力劳动,为此原告又支付了鉴定费500元。被告王某某通过邓州市交警队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再查明:原告杨某兄妹四人,其母梅振英,生于1940年10月12日,其女何欣怡,生于2009年1月24日。梅振英与何欣怡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身体遭受不法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杨某的所有损失均应有被告王某某承担,但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应当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x.9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x.99元,该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3900元。因原告杨某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0元/天×130天(自受伤害之日起计至评残前一日)=3900元。

3、护理费129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其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护工一般护理工资水平,计算为30元/天×住院43天×1人=1290元。

4、营养费430元。原告受伤后身体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元/天×住院43天=43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受伤后,确入医院治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则被告应赔偿数额为30元/天×住院43天=1290元。

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治疗时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745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进行计算。(1)何欣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59.6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何欣怡1岁,需扶养17年,计算为,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17年÷2人(父母平均分担)×20%(伤残等级)=5759.6元。(2)梅振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梅振英70岁,需扶养10年,应获赔偿数额为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10年÷4人(四子女平均分担)×20%(伤残等级)=1694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453.6元,年赔偿额累计未超过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为:4807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x元。

9、鉴定费5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杨某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身心均遭受了一定的伤害,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x元为宜。

以上一至十项共计为x.59元。由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53.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上述未赔偿部分x.99元(即x.59元-x.6元=x.99元),由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综上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802.99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现主张数额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802.9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含印

审判员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闫光权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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