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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湖南省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某,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晋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投标竞得的益阳沧水铺至宁乡X路X路基工程A1标段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土石方挖某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至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总共应付原告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略).7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工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石方挖某施工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存在;

证据二、产值清单,证明诉讼标的(略)元;

证据三、《土石方挖某施工补充协议》,证明诉讼标的(略)元;

证据四、机械台班签证,证明诉讼标的(略)元;

证据五、益阳市益宁城际干道沧水铺至宁乡X路基工程施工招标A1标段合同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六、沧宁公路A1标工程变更统计台帐,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七、李某彪的证言,证明施工经过及增加工程量的情况。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已构成违约且严重延误工期,依法应当承担对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应当承担工程完工的举证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的签证单,不能以原告没有签字为由拒绝承认这一客观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石方挖某施工合同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量应由双方进行签证确认;

证据二、《土石方挖某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事项进行了补偿,并达成了一致;

证据三、处罚通知,证明原告由于没有按时开工和完成工程进度,导致被原告的业主处罚,应当按合同扣减被告的工程款;

证据四、借支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略)元;

证据五、垫付款项,证明原告没有施工和擅自离开工地后,被告为协调工程完工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六、《施工协议》,证明原告没有施工和擅自离开工地后,被告为协调工程完工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七、领款单,证明原告没有施工和擅自离开工地后,被告为协调工程完工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八、结算单及施工记录,证明原告没有施工和擅自离开工地后,被告为工程协调所支付的费用。

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自行计算,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只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来源无法确定,且无签字或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彪作为原告施工队的负责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彪系李某聘请在工地负责施工的人员,且其证言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此系被告的业主(发包方)对被告的处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付款凭证上无被告或被告授权代理人的签名认可,上述垫付款原告并不知道,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六、七、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与他人发生的业务往来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挖某施工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包益阳沧水铺至宁乡X路基工程A1标段工程项目,协议约定:1、劳务合作的范围暂定K20+548至K23+800(桩号)土石方挖某(该范围仅表明乙方承揽劳务工作的大体位置,不作为结算依据);2、合作方式为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形式进行结算;3、工作内容为K20+548至K23+800段路基土石方的挖某工作,包括红线内及弃土场和取土场修建便道及维护畅通;切方区和借土场、弃土场的场地清理、表土废弃;清除土表、围堰抽水、清淤及回填、土石方爆破、石方解小;土石方开挖、运某、装卸、堆放、分理填料;分段内挖某的各种整理;切方区和借土场边坡修整、弃土场整理;临时排水、挖某阶、整修上下边坡(含人工)及其他附属工作等本协议一切明示或暗示的工作;4、工程量预计为220000立方米。此数量是估算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合同金额为根据预计的工程量和双方商定的综合单价,本协议工程预计合同金额为(略)元,最终结算金额按本协议约定的计量方法结算的工程量和双方商定的综合单价确定;5、结算单价为原告完成本协议工程范围内土石方挖某所有工作内容,并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后,按附件一包干综合单价结算;6、工程量确认原则是:清淤数量的确认为采用实测的办法,当天发生当天记录,并经被告方施工员、测量工程师、项目总工、项目代表(唐建华)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确认的数量为该段清淤结算的数量;其他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数量或机械台班数量或材料数量,当天发生当天记录,并经被告方现场施工员、项目总工、项目代表(唐建华)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确认的数量为该项工作结算的数量;7、月结算为被告每月6日前将按被告制定的工程结算制度和程序对原告上月完成经监理、业主签认的工程量进行认定,按本协议规定的综合单价结算,工程安全进度按结算金额的5%预留、甲供设备租金、电费、税金等一切应扣费用后,经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该结算单作为当月进行支付的依据和完工结算的凭证,8、工程完工结算为根据每月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月结算单,进行工程完工结算,完工结算单中工程安全进度按工程完工结算金额的5%预留,经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后,该结算单为工程完工支付的依据;工程完工支付为在业主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将根据本协议工程完工结算单,核实应扣、应返等各种费用、验证本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无误后支付应付剩余款项。此外,双方还就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土石方挖某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路基主线两侧红线沟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对原告租赁的平地机的租赁费补偿70000元;对202-1-b的砍树数量按5000棵予以计算;对清淤回填按31000方予以计算;所有机械的台班按原有合同确认的单价进行计算。

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10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沧水铺至宁乡X路已实际开通,但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2011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李某施工队按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略).67元,机械台班费用为348509元,应扣除的税金为155510.13元(按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略).67元计算,原告亦认可税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的绿化带土方工程款86400元、重复计算的机械设备台班210998.60元、李某施工队未按业主要求施工的罚款及被告调用的推土机费用18000元、质量保证金137013.33元,四项共计452411.93元亦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

综上所述,扣除税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略).5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略)元,尚应付原告工程款233265.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挖某施工合作协议》及《土石方挖某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的工程是当事人承揽的沧水铺至宁乡X路土石方挖某工程,主要从事土方的爆破、挖某、场地的平整、清理等工作,并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原告提出某告系转让、出某企业资质证书给无资质的人承揽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挖某施工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从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挖某施工合作协议》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合同金额是估算或预计的,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而应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月结算单进行工程完工结算。完工结算单又须经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才能作为完工支付的依据。由此可见,原告就工程款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对自己提出某诉讼主张和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即李某作为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已完成工程量或已完成工程造价的充分证据。故原告提出某举证责任在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向本院提出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因而本案既无原告向本院提供已完成工程量或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足够证据,又无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作出某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且被告对原告提出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又不予认可。本院只能根据被告认可的工程造价及现有的证据,全面地、综合地进行分析,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作出某合客观实际的判断。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李某施工队按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略).67元,机械台班费用为348509元,两项合计为(略).67元。被告提出某扣除原告的税金155510.13元,原告予以认可,故税金应从原告工程款里面剔除,三项相加减得出(略).54元,即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略).54元。然后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略)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3265.5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12年1月18日,增加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挖某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K20+548至K23+800段路基土石方的挖某工作,包括红线内及弃土场和取土场修建便道及维护畅通;切方区和借土场、弃土场的场地清理、表土废弃;清除土表、围堰抽水、清淤及回填、土石方爆破、石方解小;土石方开挖、运某、装卸、堆放、分理填料;分段内挖某的各种整理;切方区和借土场边坡修整、弃土场整理;临时排水、挖某阶、整修上下边坡(含人工)及其他附属工作等本协议一切明示或暗示的工作。从该条款看出,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绿化带土方工程系原告的承包范围,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原告未完成的绿化带土方工程款86400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如无合同的约定,无权对被告进行罚款,且被告虽提供了发包方因A1标未及时进场、未按时开工、未完成指令性计划完成工程的罚款通知,但仍然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向发包方缴纳了罚款。此外,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原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罚款和损失承担责任,对未及时进场、未按时开工、未完成指令性计划完成工程的罚款没有专门约定,故发包方对被告进行的罚款,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提出某从原告工程款中剔除罚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认为重复计算的机械设备台班210998.60元、被告调用的推土机费用18000元、质量保证金137013.33元,应从工程款中剔除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已严重延误工期,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233265.5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000元,被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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