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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肖某、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诉与被告肖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冷某(以下简称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某。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后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6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证据二、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该债权第三人已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

证据三、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在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归被告所有,财产保全中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2月9日,被告应给付原告860000元(该860000元为2008年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沅江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桃路X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其中700000元为本金,160000元为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和质证。

第三人辩称,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属实,该债权原告已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第三人未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经借到黄某现金伍拾万元整人币500000元。借款时间为叁个月每月付利息,肖某2011年4月X号”。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某。

此外,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冷某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肖某2011年11月X号)。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已转入黄某在投资公司帐里肖某2011年11月X号”。之后,原、被告于当天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2008年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沅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桃路X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结算、领取,并约定双方按原欠条和原协商利息在原告收到工程款之日结算,多退少补。被告保证原告在2012年2月9日前收到86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无法领取该笔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双方达成的借条属借款合某,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将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符合某律的规定,转让有效。被告因未某时归还借款,违反了合某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依法应为有效。但该协议约定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为160000元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在向第三人出具借条时,将时间写成“2011年11月22日”,而将同意转让的日期写成“2011年11月17日”,应属于笔误,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因第三人审查不严,未某时发现,现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笔债务的利息应自2011年11月22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开始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元,财产保全费4345元,共计1584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杨建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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