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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5时50分,闫某将妻子马某的信用卡遗忘在鹤壁市X区X路中国农业银行淇滨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中,被告人焦某冒用马某的信用卡取走现金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闫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焦某取款视听资料,取款信息条,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慧

审判员王尊贤

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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