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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与被告艾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男,现年44岁。

委托代理人李X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艾X,现年44岁。

委托代理人彭X,男,现年42岁。

原告曾X因与被告艾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艾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曾X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小女曾XXX。婚后第一年夫妻关系较好,但从第二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小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3、证人张某、朱某、曾XXXX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的事实。

被告艾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女由原告抚养教育,但被告不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生女儿曾XX的请求信1份,欲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曾XX的态度及请求。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合法有效,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信件系曾XX所写,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曾X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小女曾XXX。婚后第一年夫妻关系较好,但从第二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财产。庭审时原告表示愿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元,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两女,但婚后不久双方便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女曾XXX原告要求抚养教育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亦表示同意,故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原告愿意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款2000元,但被告认为偏低,本院酌情决定经济帮助款的给付金额。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无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具有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某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X与被告艾X离婚;

二、婚生小女曾XXX由原告曾X抚养教育,并承担其抚养教育费;

三、原告曾X一次性给予被告艾X经济帮助款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立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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