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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临沂新日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山东省临沂新日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区政府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谷某。

原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汽车公司)诉被告山东省临沂新日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日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飞汽车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临沂日月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飞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日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飞汽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搅拌车四台,单价345000元,总价(略)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附加协议,附加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定金40000元,车到临沂再付340000元,余额(略)元5至7天内以承兑汇票形式一次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定金4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在2008年6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略)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68560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8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4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临沂日月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飞汽车公司所举证据有:1、2008年3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2、200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3、2008年5月签订的第二份附加协议,证明双方对车辆的维修和改造问题;4、2008年5月30日的附加协议,证明车辆整改完毕,再次约定管辖法院;5、2008年5月21日被告收到了车辆的合格证,证明车辆已交付被告;6、2009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7、2010年5月12日的还款计划。

被告临沂日月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新飞汽车公司作为供方,临沂日月公司作为需方,

双方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临沂日月公司向新飞汽车公司购买新飞搅拌车四台,单价345000元,总金额(略)元,并约定交货地点为临沂,还约定了油泵、减某、马达的型号和外观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附加协议,附加协议约定需方预付定金40000元,底盘到付340000元给供方,余额(略)元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车到后最多五至七天一次付清,逾期不能付清车款,每天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如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司法管辖;之后,新飞汽车公司按合同向临沂日月公司交付了搅拌车,临沂日月公司也向新飞汽车公司支付了340000元,因新飞汽车公司交付的搅拌车发动机与合同约定不符,2008年5月,双方又达成一份附加协议,该附加协议约定:供方售与需方的四台搅拌车5月4日挂牌时发现马达型号与所签合同不符,经与需方协商,供方最终同意补偿需方每台16600元,供方将马达换为合同约定的型号,所需费用由供方承担,四台车整改完毕5-8天(略)元承兑支付给供方,每台补偿款与(略)元承兑同时交付,发生纠纷按2008年3月22日所签附加协议执行,之后新飞汽车公司将补偿临沂日月公司的每台车16600元分别按临沂日月公司的要求直接支付给了购车户。2008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该附加协议约定四台车辆整改完毕,双方协商临沂日月公司从5月23日其5-10天无条件支付(略)元的承担,6月9日交付,逾期不能付清车款每天支付利息2000元/台,但临沂日月公司在2008年6月9日没有支付新飞汽车公司(略)元承兑;2009年10月16日、2010年5月12日临沂日月公司又分别向新飞汽车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在2010年1月31日、2010年6月底还清车款,2010年5月12日临沂日月公司向新飞汽车公司支付了314400元,下欠685600元临沂日月公司没有按保证还清车款。

本院认为:新飞汽车公司与临沂日月公司所签订的搅拌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飞汽车公司按约定向临沂日月公司交付搅拌车后,临沂日月公司应当按约定或承诺支付购车款,但临沂日月公司长期拖欠新飞汽车公司货款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2008年3月22日的附加协议中约定临沂日月公司在车到后五至七天一次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同时又鉴于新飞汽车公司所交付的搅拌车的发动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经新飞汽车公司更换发动机后,达到了合同的约定,双方在2008年5月30日的附加协议中又约定临沂日月公司在2008年6月9日付清(略)元,逾期按每台车每天支付2000元的滞纳金,故本院认为临沂日月公司应当自2008年6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新飞汽车公司要求临沂日月公司按2008年3月22日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不高于2008年5月30日约定的每台车每日2000元的约定,故新飞汽车公司要求临沂日月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临沂新日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付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685600元。

二、山东省临沂新日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付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以(略)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以68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临沂日月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新飞汽车公司所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临沂日月公司一并向新飞汽车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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