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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局社保福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不服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王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威、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2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确定强力公司职工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王某乙工伤认定申某表。2、王某乙授权委托书。3、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4、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5、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6、徐焕周证人证言。7、河南省工伤认定申某受理通知书存根及河南省工伤认定协查调查通知书。8、王某乙调查笔录。9、王某乙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0、送达回执。

原告强力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17时许,王某乙违反劳动纪律离开工作岗位,去观看叉车挑材料,在材料倾斜时,王某乙不是及时离开,而是又跑到跟前,终被砸伤。王某乙受伤既不是在其本人的工作地点,又非本人的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第X号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强力公司在起诉时前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荥政(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第X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了王某乙的工伤认定申某,同日向强力公司送达了工伤协查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该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材料。经审核王某乙提供的材料及调查王某乙,我局依法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王某乙所受伤害事实清楚,我局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X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强力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5日(正月十二)第三人王某乙到原告强力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工作。2011年3月4日下午5时许,王某乙在工作时,车间主任开叉车挪动物品时碰倒堆放物,砸伤王某乙左脚踝关节受伤。王某乙受伤后,强力公司派车将其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王某乙申某,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某乙与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9月26日,王某乙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某。2011年10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豫(荥)工伤受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协查期间该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材料。2011年11月28日,市人社局对王某乙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市人社局依据王某乙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情况,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于2011年12月12、13日分别向王某乙、强力公司送达。强力公司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日作出荥政(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第X号工伤认定书。强力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第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强力公司职工王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叉车挪动物品碰倒的堆放物砸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第X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爽

审判员张保林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冉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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