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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糖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经初字第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地址海口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波,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糖厂,地址乐东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党委书记。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下称华融公司)诉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糖厂(下称抱由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强、张静波,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诉称,1984年至1994年,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乐东县支行贷款二十四笔,共计贷款人民币13,464,305元,贷款合同规定被告以该厂全部固定资产作抵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略)万元,尚余人民币12,781,276.11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2000年6月14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文件精神,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依法将截至2000年3月20日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的诉讼地位。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仅支付36万元利息,其余本息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781,276.11元,利息19,279,362.84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固定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抱由糖厂辩称,原告起诉我厂拖欠其借款本息之事实属实,但我们抱由糖厂已于1997年7月起改制为委托运营,运营单位海口南茂化工公司还拖欠应缴收益金165万元,目前我们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贷款。

经审理查明,从1984年6月21日至1994年7月18日期间,中国工商银行乐东黎族自治县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乐东县支行,下称乐东工行)与被告乐东县抱由糖厂签订借款合同二十四份,即被告抱由糖厂向乐东工行借款二十四笔(1984年6月21日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4.8‰;1984年8月17日借款231,000元,借款利息4.8‰;1985年7月3日借款15,000元,借款利息4.8‰;1985年7月13日借款136,320元,借款利息4.8‰;1985年7月22日借款8,985元,借款利息4.8‰;1985年11月8日借款91,000元,借款利息7.2‰;1985年11月5日借款112,000元,借款利率7.2‰;1987年6月2日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7.2‰;1987年7月22日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7.2‰;1989年11月29日借款25,000元,借款利率10.65‰;1991年12月10日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7.5‰;1992年1月22日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8.64‰;1992年1月28日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8.64‰;1992年9月5日借款5,770,000元,借款利率8.64‰;1992年2月25日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8.64‰;1993年5月10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8.64‰;1993年6月15日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9.36‰;1993年7月5日借款520,000元,借款利率9.36‰;1993年8月2日借款35,000元,借款利率10.98‰;1993年12月27日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10.98‰;1994年1月14日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10.98‰;1994年1月7日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10.98‰;1994年2月5日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10.98‰,1994年7月18日借款370,000元,借款利率10.98‰)。共计借款人民币13,464,305元,被告抱由糖厂在借款期限内,仅归还借款本金683,028.8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81,276.11元及利息19,279,362.84元(利息计至2001年9月20日止,上述利息含已扣除被告在债权转让后归还的360,000元利息款)。

2000年6月14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文件精神,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依法将截至2000年3月20日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的诉讼地位。

另查,1993年7月31日,乐东工行与被告抱由糖厂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契约,约定借款方抱由糖厂自愿以本单位所拥有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贷款方,包括固定资产(全部机械设备)627万元,借款方如不能还清借款本息,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借款方应用其他资金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抵押契约、国办发(1999)X号文件、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乐东工行与被告抱由糖厂签订的二十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乐东工行依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抱由糖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464,305元,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抱由糖厂除了归还借款本金683,028.89元及利息360,000元以外,尚欠借款本金12,781,276.11元及利息19,279,362.84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抱由糖厂在借贷过程中,用其全部固定资产作抵押,并与乐东工行签订财产抵押契约,其内容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该抵押关系有效。由于债务人(被告抱由糖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用作抵押借款的全部固定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糖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2,781,276.11元及利息19,279,362.84元;

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对被告用于抵押借款的全部固定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张光亲

审判员陈海燕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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