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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鸿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鲁某、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鸿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鸿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某、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鲁某、李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作出(2011)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鲁某、李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鲁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和2005年3月1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的月工资分别为800元和600元,合同终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2007年7月31日,被告李某乙发生工伤事故医疗期满后,二被告不到原告处上班,并非原告不提供岗位不让被告上班。从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均可以证明原告一直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二被告不但拒绝上班,反而又到别处工作,其中鲁某到郑州一帆机械设备公司上班,李某乙到郑州郑阀阀门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不应支付二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及2009年元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不应补签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所诉事实均被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予以否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鲁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工资800元。同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工资600元。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均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06年7月31日,被告李某乙在工作时受伤。后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2007年9月原告郑州鸿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停止了鲁某的工作,未给其发书面通知。2008年1月,二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8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鲁某、李某乙与郑州鸿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郑州鸿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鲁某、李某乙工资4000元、3000元;三、郑州鸿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某乙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为鲁某办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具体金额及相关程序由社会保险部门确定);四、仲裁处理费500元,由郑州鸿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郑州鸿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照法院判决支付二被告工资至2008年1月。被告李某乙曾于2008年5月到郑州郑阀阀门有限公司上班,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已不干。被告鲁某曾于2008年3月30日到郑州一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已不干。后二被告又要求原告按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并缴纳2009年以后的统筹、医疗和社会保险等,续订2009年后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予答复,二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4日荥阳市仲裁委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8800元和66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二申请人办理2009年元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数额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核准);三、申、被双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签劳动合同;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某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因李某乙工伤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不让被告鲁某上班,不给二被告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工资及生活费,致使双方产生新的矛盾,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郑州郑阀阀门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5月、6月、9月工资表及书面证言一份,此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乙在该公司做杂活、干临时工,未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郑州鼎盛公司的证明,仅能证明鲁某于2008年3月20日到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于2008年8月到郑州鼎盛公司上班,该两份证据恰好印证鲁某陈述其迫于生活压力到其他单位临时务工的事实,不能说明鲁某与上述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该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张贴的通知中显示“根据(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判决,鲁某、李某乙二人见此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上班,逾期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将该通知送达给二被告的相关证据,不能确认二被告已接到该份通知,该通知对二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二被告不到原告处上班,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不安排工作、不发工资,二被告迫于生活压力到其他单位临时务工,未与相关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不能以此而确定二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二被告工资,故,原告要求不支付二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应否补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到期日是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即履行终结,双方有权选择是否与对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双方对于再签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本院不能强制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

关于社会保险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鸿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二00八年二月至二00八年十二月劳动报酬六千六百元。

二、原告郑州鸿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鲁某二00八年二月至二00八年十二月的劳动报酬八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鸿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安

人民陪审员楚琳

人民陪审员崔立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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