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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2004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26日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喜云、李某、王风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石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郭军杰、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与被告人亲属庭下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刘某因与被害人李×同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姜某等人到李×同家进行报复。姜某到刘×昌家及吴某乙家取来刀子,姜某持木棍伙同刘某、刘×昌追打李×同,刘×昌对李×同连捅数刀致其死亡。经鉴定:李×同系被双刃刺器刺破腹主动脉至失血性某克死亡。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交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姜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姜某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辩称:我是在刘某家取的刀子,没有拿木棍追打李×同。我认罪,愿意对受害人家属从经济上赔偿,请求宽大处理。

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姜某拿刀是受刘某丙指使、因产生畏惧感而不得已的行为,且当时以为刘某他们只是拿刀吓唬人。(二)刘某丙供述自相矛盾,且供述内容存在不合理之处,刘某关于姜某追打李×同的供述不能成立,应根据姜某供述认定其与刘某是同时追赶李×同。(三)姜某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受过其他行政、刑事处罚,属于初犯;且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系从犯;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现身说法劝说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家属,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姜某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刘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与李×同(被害人,殁年31岁)发生纠纷,遂给其弟刘×昌(在逃)打电话让其纠集人员进行报复。姜某分别到刘某、吴某乙家取来了刀子。刘某、刘×昌、吴某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被告人姜某、吴某丁、徐某、谷某、徐×林(以上四人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八人骑乘五辆摩托车(其中刘某乘姜某骑的摩托车)窜到李×同家没有找到李×同,后在东桥村口处碰到李×同,遂进行追赶。追到吴某乡X村东地时,李×同下车逃跑,刘×昌持刀在前、刘某和姜某持木棍在后进行追打,刘×昌对李×同连捅数刀致其死亡。经鉴定:李×同系被双刃刺器刺破腹主动脉至失血性某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2004年9月2日20时,现场勘查人员在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台前县X村东,临黄大堤西400米,晋城至东桥村X村民任杰责任田内,现场为豆地。死者李×同仰躺于现场,尸体左右腹部有两处伤口,背部右侧有一处伤口,尸体下有小块血泊。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杨树树枝一根。

2、刑事技术鉴定书:(1)2004年9月2日,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冯×文、刘×强等对受害人李×同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意见:李×同系被双刃刺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失血性某克死亡。(2)死者李×同血型A型。送检匕首上可疑血迹处检见人血和A型物质。

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2004年9月2日,我见吴某乙、吴某丁还有刘某在大堤上和人说话,刘某和其中一个人(后来知道叫李×同)说了几句话打了起来,李×同把刘某摁倒在地。有一个年龄大的人用摩托车把李×同带走了。李×同走后,刘某大声嚷嚷着“窝囊,得办他”,并大声喊我去他家拿刀子,吴某乙让去他家把他的刀子也拿来。我拿到刀子后分别把刀子给了刘某、吴某乙。刘某说去李×同家找他去,吴某乙说“弄死小轩花多少钱我听着”……刘×昌追上李×同,在后面用刀向李×同腰部连捅两刀,李×同就倒在地上了……刘×昌说“我攮了他三刀”,然后自己往南走。我和刘某往北走,到跟前见李×同躺在地上大口喘着气。刘某打他一棍子也没啥反应,吓得我从地里出来了。我当时没动手。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丙证言:因为李×同说我看不起他而发生争吵,李×同把我摁倒在地。旁边一个男子带李×同走了。李×同走了以后,我越想越气,就给刘×昌打电话,让他找人来揍李×同。我对姜某说自己家里有把刀子,吴某乙说他还有一把刀子,让姜某去拿。姜某都去拿来了……吴某乙说,“去了揍就行,揍死了我和万同哥担着”……李×同从沙场西边往北边的豆地里跑,刘×昌紧紧跟着李×同,我和姜某每人拿了根杨树条棍在后面追,其他人停在路边。我看见刘×昌抓住李×同的脖子,李×同摔倒在地,刘×昌说,“你再跑,看你这回服气不服气”,说完就往回走。姜某用木棍朝李×同身上抽了一下,跑过来到我跟前说李×同不会动了。刘×昌说自己捅了李×同三刀。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刘某给他兄弟刘×昌打电话李×同揍他了,让找几个人来。刘某让姜某到刘某家拿刀子,又让姜某到我家拿刀子……刘某说揍出事来花钱他拿一半,我拿一半,我当时说行……等走到李×同出事的路口,我就说揍他去揍他去,这时就看到刘某和刘×昌从地里出来,刘某说用刀子捅他了,有两三刀。

(3)证人吴某丁、徐某、谷某、徐×林的证言:刘×昌骑摩托车去追小轩,刘某坐着姜某的摩托车紧跟着,我们其余的几个人在后面。走到沙场时,就看到刘×昌、刘某、姜某三人从北边地里出来了,当时刘×昌前胸有血,刘某手里拿着把刀子。

(4)证人李×峰的证言:刘某拿出一把刀子交给了刘×昌,说了句“揍他”……刘×昌从北边往公路上来,把刀子交给刘某丙时候说“没事啦,撂倒了,捅了三刀”……他们三个过来后,我看见刘×昌拿着一把刀子,刘某和另一个人不知是谁手里拿着一个小细棍。

(5)证人李×红(吴某乙之妻)、李×青(刘某之妻)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姜某到其家中拿刀子的情况。

(6)证人高×武、李×秋、陆×全、李×泽、刘×香、吴×梅、李×花、王×民、李×华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发生了本案。

5、台前县公安局吴某派出所2005年3月1日出具的提取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刘某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刀子一把,按照吴某乙交代在其家中提取刀子一把。

6、台前县公安局吴某派出所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姜某于2011年8月26日到台前县公安局吴某派出所投案。

7、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6日作出的(2005)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台前县人民法院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2007)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本案同案犯刘某、吴某乙、吴某丁、徐某、谷某、徐×林作出判决的有关事实情况。

8、李×同户籍注销证明、刘×昌另案处理证明分别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及台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同案犯已作出的生效判决所查明的有关案件事实,证人刘某、吴某乙、吴某丁等人的证言以及证人李×峰、李×红、李×青等的证言所述案件发生的情况,尸体检验所见损伤情况及论证的致死原因,物证鉴定的血型比对情况,与被告人姜某供述的情形等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交台前县公安局2011年10月9日、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姜某投案自首后,在2011年8月30日“台前县在逃人员家属座谈会”、9月4日台前县电视台“台前政法”栏目中现身说法,对“清网行动”作出贡献,建议对姜某的行为视为重大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参与刘某纠集人员对被害人李×同的报复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适当。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姜某分别去刘某、吴某乙家拿取刀具,并和刘某一起持木棍追打李×同,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姜某在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以现身说法的形式规劝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为其悔罪的具体表现,但不能认定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提出姜某为从犯、重大立功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姜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姜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已表示谅解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并请求对姜某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姜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魏献忠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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