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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7月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某丙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3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欧某(另案处理)到益阳市X村找谢某己索要码钱,谢某己以刘某乙未在自己手中买码为由拒付。当日下午3点多,刘某乙、欧某等人携带砍刀,驾车再去找谢某己索要码钱时,与谢某己发生冲突,刘某乙用砍刀将谢某己砍伤。刘某乙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在明知车后有不少村民的情况下,不计后果,强行倒车,将村民何某庚、蔡某丙等人撞伤。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故意驾车冲撞群众,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致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他没有拿刀砍伤谢某己;他在倒车以前,没有发现车后面有人。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3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欧某到益阳市X村找谢某己索要码钱,谢某己以刘某乙未在自己手中买码为由拒付。当日下午3点多,刘某乙、欧某、“小泥巴”等六人驾驶三辆车,在毛家桥村一娱乐室再次找到谢某己,准备将谢某己拖上车带走,因遭围观群众阻挠未成;刘某乙从车上拿出砍刀朝谢某己砍去,谢某己举起左手挡了一下,致使左手手掌被砍伤,后谢某己顺手抢过刘某乙手里的刀,准备追砍刘某乙,刘某乙爬上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准备驾车逃跑,但被当地村民拦住。随后,刘某乙在明知车后有围观群众的情况下,不计后果,强行倒车,先后将何某庚、蔡某丙、刘某丁、蒋某、蔡某戊等人撞伤,并将娱乐室外棚子的水泥柱子撞倒,被撞塌的棚子正好压住刘某乙驾驶的轿车。刘某乙下车持刀朝围观群众挥舞,谢某己等人继续追砍刘某乙,刘某乙被砍伤倒地后,爬上一过路的中巴车后被送至医院。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谢某己系头皮多处创伤,左手掌不完全性离断伤,清创缝合术后,致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属重伤;何某庚右膝部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蔡某丙右髌骨骨折术后,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乙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何某庚和蔡某丙20000元和2000元,取得了何某庚、蔡某辛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己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3日上午10点钟左右,被告人刘某乙以在他手中买码中了奖为由,找他索要码钱,他以没有接过刘某乙的码单为由拒绝付钱;当日下午3时许,刘某乙邀集欧某等人开了三辆车,再次在毛家桥村找到他,首先准备将他拖上车,因遭到在场群众的阻挠,刘某乙等人未能将他拖上车;后刘某乙接过同伴递过来的砍刀朝他砍,他举起左手挡了一下,致使左手手掌被砍伤。

2、被害人何某庚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3日下午3时左右,他在岳家桥镇X村何某强家门前玩,看到“红毛”等几个小伙子在拖谢某己上车,因遭到在场群众的阻挠,谢某己没有被拖上车;后来,与“红毛”一起的人中有人用刀砍了谢某己,可能是担心被谢某己等人追打,“红毛”突然爬上车,企图驾车逃跑,被在场围观的群众拦住出路,没想到刘某乙不计后果,仍然强行倒车,将他撞伤。

3、被害人蔡某辛陈述证明,2008年8月3日下午4时左右,她乘车从大泉回家,在毛家桥下车后到路边一个棚子边上躲雨,突然看到有辆小车朝她开来,她吓得往棚内跑,没想到小车连她带棚子一起撞倒;事后,她听别人说驾车撞伤她和何某庚的是一个绰号叫“红毛”的人。

4、被害人刘某丁、蒋某、蔡某戊的陈述均证明,2008年8月3日下午3时左右,他们均在岳家桥镇X村被一台黑色小车撞倒;他们当时不知道是谁开的车,事后听说开车撞倒他们的是一个绰号叫“红毛”的人。

5、证人何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3日下午4点左右,他看到“红毛”在“文三爷”开的娱乐室外的交叉路口处,带着几个人各持一把砍刀,与同样持砍刀的“风油精”(即被害人谢某己)对砍,不到分把钟的时间,“风油精”就被“红毛”等人砍得血流不止,并站在原地一动不动了;“红毛”等人把“风油精”砍伤后,散开并准备驾车逃离,但被“风油精”的家人及围观的群众拦住了出路,“红毛”只得倒车,并且在倒车的过程中撞伤了几个村民。

6、证人谢某癸证言证明,2008年8月3日下午,他受“华细”和“红毛”的邀请,一同去找“风油精”要码钱,因“风油精”不肯给钱,双方发生争执;没过几分钟,他看到一个30多岁的伢几拿把砍刀在追赶“红毛”,于是他制止了那个伢几的行为;当他返身再看红毛时,看到红毛在倒车时将“文三爷”娱乐室外的棚子撞倒了;他不知道具体是谁砍伤了“红毛”。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3日上午,“红毛”和“华细”带着几个伢几到“文三爷”开的娱乐室找谢某己要码钱,谢某己说不欠“红毛”等人的钱,拒绝付钱;当日下午,“红毛”和“华细”等人又找到谢某己要钱,因谢某己仍然不愿意给钱,“红毛”等人想把谢某己拖上车带走,旁边看热闹的人拦住不让谢某己上车,想起哄,“华细“见状,就威胁道:“哪个起哄,就把哪个提出来跪哒”;“红毛”等人拿出砍刀来后,他就到“文三爷”店里去了;没多久,看到“红毛”倒车时撞了人,他就去救被撞伤的人了。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3日日下午,他在“文三爷”店前玩,看到有人在与谢某己争吵,其中有两个人把谢某己往车上拖,但因谢某己不肯上车,且旁边有人拦住不让那两个人把谢某己往车上拖,并说了一些对那两个人不满的话,那两个人见状,其中有一个就威胁旁边的人不准起哄,说是哪个起哄,就叫哪个下跪;另一个则拿出刀来朝谢某己砍,谢某己的左手掌被砍出了血;后来,持刀砍谢某己的人开着车朝岳家桥方向走,开了只有10多米远,又突然停下倒车,先是将在“文三爷”店前的何某庚撞倒,后又撞倒一个棚子,接着又撞倒了另外几个人;开车的人被迫下了车,并持砍刀朝前横扫;后来,他听别人说,那个开车撞人的叫“红毛”。

9、辨认笔录证明,经谢某己对10名不同男子的照片辨认,10张照片中的第X号就是拿刀捅伤他的人,名叫刘某乙,绰号“X”。

10、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谢某己系头皮多处砍创伤,左手掌不完全性离断伤,清创缝合术后,致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属重伤。

1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赫)公(临)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何某庚右髌骨骨折术后,构成轻伤。

12、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赫)公(临)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蔡某丙右股骨骨折术后,构成轻伤。

13、(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14、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08年8月3日下午4时许,他和欧某及欧某的一个朋友、“小泥巴”及“小泥巴”的三个朋友共六人,一起到岳家桥镇X村“文三爷”开的娱乐室找谢某己要码钱,在他和谢某己谈话的过程中,欧某和谢某己的父亲也开始争吵;不久,谢某己的弟弟拿出一把锄头要打欧某等人,跟在谢某己弟弟后面的还有一些人拿着铁棍、砍刀等凶器,后谢某己跑进娱乐室拿出一把米把长的砍刀向欧某等人冲过去,欧某等人被追赶到稻田里,他看到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同时因何某壬在边上提醒他快点跑,于是上车启动车准备往岳家桥方向开,但被一些围观的群众拦住,他只好在明知车后面有不少围观群众的情况下强行倒车,结果在倒车的过程中,撞伤了何某庚、蔡某丙、刘某丁、蒋某、蔡某戊,而且还撞倒了一个棚子;他从驾驶室拿出一把约60公分长的刀下了车,开始与谢某己及谢某己的妹夫对砍起来;他被砍伤后,搭乘一过路的中巴车到了医院。

15、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何某庚、蔡某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和2000元,并已取得何某庚、蔡某辛谅解。

16、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的基本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乙除对有关证实他拿刀砍伤谢某己的部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他本人在侦查阶段有关是在明知车后面有人的情况下倒车的部份供述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因被告人刘某乙的异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车后有围观群众,仍然强行倒车,冲撞群众,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乙提出他没有拿刀砍伤谢某己以及他是在不知车后有人的情况下倒车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谢某己的陈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他持刀砍伤了谢某己,且刘某乙本人亦有供述在卷,故对其没有拿刀砍伤谢某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明知围观的群众很多,在倒车前不可能不知道车后面有人,且其本人对此事实亦有供述在卷,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已得到被害人何某庚、蔡某辛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某丙青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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