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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人,中专文化,益阳市政府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某华、代理审判员熊某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重大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是否成立及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胡某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正月,被告人胡某称自己在益阳市X区中建五局的工地上供应砂卵石,但没有本钱,问被害人温某、曾某丙是否愿意提供砂卵石,赚钱后三人利润平分。温、曾某丙人知道胡某市政府的公务员,便相信了他,同意合作。于是由胡某联系业务,并负责供应砂卵石,温、曾某丙人提供资金,向某部新区中建五局的工地运送砂卵石。起初温、曾某丙人每人出资几万元给胡某,胡某运送砂卵石后将成本和利润给了温、曾某丙人。2010年3月份后,温、曾某丙人陆陆续续投资了21万元钱给胡某之后,胡某在工地上结账后将全部的货款用于私用,并以工地没结账为由没有分钱给温、曾某丙人,也没有归还温、曾某丙人的本金。温、曾某丙人多次找胡某要钱,胡某搪塞温、曾某丙人。2010年10月,胡某和温某、曾某丙在京海湖就东部新区砂石供应合作资金情况进行算账,胡某诺应给温某、曾某丙25万元钱,温、曾某丙人向某索要该笔钱,胡某称现在香港城供应砂石,要温、曾某丙人将这25万元投资到香港城项目里,二人信以为真,便同意了,并在一楼卡座签订被告人胡某收某温、曾某丙人25万元的香港城项目质量保证金的书面收某,后胡某未履行合同也未退钱给温、曾某丙人。温、曾某丙人于2011年3月10日报某。胡某到案后退赔二被害人25万元。

被告人胡某的辩称及其辩护人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笔事实系合同纠纷,不是诈骗犯罪。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⑴被害人温某、曾某乙陈述,证明他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胡某。2010年初,胡某找到他们,说他在益阳市X区中建五局工地签了合同供应砂石,但他没有钱,想跟他们合作,一起做这个工程,赚的钱三人平分。他们认为胡某市政府的工作人员就相信了他。于是由他们出钱,胡某联系业务。2010年过年前,胡某给了他们130400元,说是做砂石生意的本钱及利润。过完年后,胡某要他们继续投资,他们又投资二十几万元。到2010年4、5月份,胡某一直没有给他们返还本金,他们就没有继续投资了,也没有继续合作了。他们找胡某算账也找不到人。2010年10月,他们找到胡某,在京海湖茶楼进行了算账,胡某共欠他们25万元,他们问胡某么时候将钱给他们,胡某他在香港城工地搞到了工程,也是送砂石到工地,要他们将这25万元投资到香港城项目里,他们同意了,就要胡某写了一张25万元的收某。后胡某一直未还钱,他们就报某案。

⑵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认识胡某、曾某丙、温某等人,并知道他们在一起做砂卵石生意。2010年10月的一天,他在京海湖喝茶,碰到了曾某丙、温某和胡某也在一起喝茶,他就和他们坐在一起。知道他们因为合作往东部新区送砂卵石的事在一起算账,算完后,胡某承认欠曾、温某人25万元。曾、温某人问胡某什么时候还钱,胡某他在香港城供应砂石,要曾、温某人将这25万元投资到香港城项目里面,曾、温某人同意了,并在一楼卡座写了一张条子,条子内容他不清楚。当时曾、温某人没有对胡某有打骂行为。

⑶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浙江花园建设有限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部材料员,益阳项目部所有的建设材料由他负责。香港城项目部没有委托胡某供应砂石。

⑷书证收某,证明2010年4月1日,胡某向某某、曾某丙出具一张25万的收某。

⑸被告人胡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温某、曾某乙陈述有异议,提出两人的陈述不属实。温、曾某丙人的投资总共是21万元,不是25万元。这21万元也是以香港城项目质量保证金的名义投资的。辩护人尹某某提出证人李某证言不属实,胡某一直没有承认自己在香港城有项目,胡某有虚构香港城有项目的事实。

针对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异议,经查,2010年3月,温某、曾某丙陆陆续续投入21万元给胡某。胡某工地结账后将货款私用,并以工地没结账为由没有分钱给温、曾某丙人。2010年10月,胡某与温某、曾某丙在京海湖进行算账,胡某应付给温、曾某丙人25万元,这25万元包括温、曾某丙人的10余万元投入及其所分利润。温、曾某丙人向某索要该笔钱,胡某其在向某港城供应砂石,要温、曾某丙人将这25万元投资到香港城项目里面。温、曾某丙人同意了,并要胡某具一张25万元收某给他们。被告人胡某的上述异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胡某承认其在向某港城供应砂石,即虚构了该事实,辩护人所提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2010年正月,被害人温某、曾某丙投资20余万元与被告人胡某合作向某部新区中建五局的工地运送砂卵石,后经结算,被告人胡某应付温、曾某丙人25万元。而被告人胡某虚构其在向某港城供应砂石的事实,要温、曾某丙人将25万元投资到香港城项目里面,骗取被害人25万元,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胡某,2010年4月,被告人胡某称其与中建五局有砂石供应合同,要钟某他合伙向某新区项目建设供应砂石。胡某主动带钟某他工作的市政府办公室看了,又带钟某中建五局工地上看了,钟某信了胡。2010年5月27日,钟某某、朱某某和被告人胡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胡某按每吨1.25元的利润给钟、朱,由钟某《合作协议》支付30万元的合作股金给被告人钟某光,合作股金分3次付清,第一次,钟某胡10万元,以后派人收某砂石票据满10万元,钟某支付10万元,以此类推,至付满30万元止。结账方式为每月一次,双方共同去结账,结算时从中收某每吨1.25元的利润及本金30万元。签订协议后,钟、朱某了彭少吾来益阳收某石票据(收某),胡某运送砂石到工地后,由于彭少吾没有收某到票据,胡某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票据给彭少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一起去收某方结算,而是自己于2010年8月2日将货款75060元结算后私自用掉,导致钟某某、朱某某投入股金无法获利和收某。钟某某、朱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某安机关报某。胡某到案后退还钟、朱某人10万元。

被告人胡某的辩称及其辩护人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笔事实系合同纠纷,不是诈骗犯罪。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⑴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经人介绍认识胡某,胡某讲自己与中建五局签订了益阳市X区项目建设砂石供应合同,要他合伙向某新区项目建设提供砂石。胡某带他到其工作的市政府办公室看了,又带他到中建五局益阳市X区的搅拌站看了,他就相信了。2010年5月27日,他和胡某签订了《合作协议》,按照合作协议,他支付了10万元的合作股金,并派了彭少吾来益阳收某砂石供应票据,但是彭少吾没有拿到砂石供应票据,他就到中建五局益阳市X区的搅拌站调查,得知胡某没有和中建五局签订合同,也没有向某里运送过砂石。他就于2010年10月20日找到胡某,胡某给他写了一个承诺,如果在10月22日不归还10万元股金,此事属诈骗。于是他于2010年11月15日报某。

⑵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他通过钟某某认识胡某,胡某说自己与益阳东部新区的中建五局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但没有资金,要他和钟某某拿30万元来做本钱,具体生意怎么搞是胡某去搞,保证每吨1.25元的利润。他与钟某某认为这个生意可以做,就同意了。2010年5月27日,他们与胡某签订了合同。5月29日,他们付10万元本金给胡某。后来,他派了彭少吾来益阳收某砂石的过磅单。胡某讲过磅单只有三联,一联给了司机,一联给了收某石场留底,一联是供砂石的砂场用,所以没有过磅单给他们。胡某给了他一张“收某石款7万多元”的收某,他看上面没有公章,没有吨位,就不认可。胡某要他再汇10万元,因为不知运送砂石的吨位,又没看到一分钱利润,他不同意了,并要终止合同,要胡某退钱。后他多次找胡某要退钱,胡某说没钱。到2010年年底就找不到胡某了,电话也打不通了,他和钟某某就报某了。

⑶证人向某证言,证明他与益阳东部新区工程项目部签了合同,由他向某阳东部新区中建五局供应砂石。2009年12月,他与胡某签订采购砂石的协议,胡某开始供应砂石给他直至2010年7月。他与胡某已结清了货款,胡某后一次结账是2010年8月2日,结了75060元。

⑷合作协议、收某、承诺书、结账单等书证。

⑸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对朱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他给朱某某75000元票据时,朱某票据没有公章,不认可票据。钟、朱某人找他要账时,他答应分批还,钟、朱某人不同意,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针对被告人胡某提出的上述异议,经查,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5月与钟某某、朱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钟、朱某协议支付胡某10万元,并派了彭少吾来益阳收某砂石票据。因彭未收某票据,朱某某就来益阳找到胡某,胡某了朱某张“收某卵石75000元”的票据。因票据一无公章,二无吨位,朱某某不认可票据。钟、朱某胡某收某投资,因胡某货款结算后私自用掉,导致钟、朱某投入股金未收某。被告人胡某提出的上述异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5月与钟某某、朱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作向某部新区中建五局工地运送砂石,由钟、朱某付30万元的合作股金给胡某,合作股金分3次付清,胡某按每吨1.25元的利润给钟、朱某人。签订协议后,钟、朱某付胡某10万元,并派人到益阳收某砂石票据,胡某虽有向某部新区中建五局工地运送砂石的行为,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票据给钟、朱,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一起去收某方结算,而是自己将货款75000元结算后私自用掉,导致钟、朱某人投入的股金未收某,也未获利。被告人胡某仅是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股金及利润付给被害人,而非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并非诈骗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3、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王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胡某,知道其在市政府上班。2010年7月,胡某与王某一起吃饭,说他正在投资建一个加油站,已投资几百万元,提出向某借5万元,被王某绝。2010年7月17日,胡某又打电话向某其借钱,并约定一个月归还。还约王某见了面,胡某出建加油站报某书、申某、批复等复印件给王某,王某便借款2万元给被告人胡某,并打了借条。后来王某过朋友知道胡某没有参与这个项目的建设,便多次打电话问胡某钱,胡某一直推脱,也不肯见面。被告人胡某到案后退还王某2万元。

被告人胡某的辩称及其辩护人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胡某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提出此笔事实属于民间借贷,不是诈骗犯罪。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⑴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胡某,知道胡某市政府上班。2010年7月,胡某和他在一起吃饭时讲自己正在投资建一个加油站,已投资几百万,提出向某借5万元,他说没有这么多。2010年7月17日,胡某又给他打电话借钱,并说一个月归还,还约他在“福中福”见面,见面后,胡某拿出报某书、申某、批复等复印件给他看,他觉得不是假的,就借给胡某2万元,胡某了借条。后他通过朋友知道胡某并没有参与这个项目的建设,便多次打电话问胡某钱,胡某一直推脱,也不肯见面。

⑵借条、报某、申某、批复等书证。

⑶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对王某证言异议,提出他是跑项目需要2万的活动资金,因缺少资金,才找王某借的,是借款关系,不是诈骗行为。

针对被告人胡某提出的上述异议,经查,被告人胡某因投资缺少资金,向某颖借款2万元。被告人胡某提出的上述异议,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7月17日向某颖借款2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胡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诈骗犯罪。故对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尹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4、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杨某丁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胡某,知道胡某市政府工作人员,便想通过胡某点项目。胡某取得信任后利用杨某丁想投资赚钱的心里,谎称他在安化建一个加油站,要杨某丁投资6万元作为合作股金,并以高回报某诺每月最底收某为1万元,并出具书面收某。胡某并未建加油站,也没有给杨某丁本金及收某,杨某丁找胡某退钱,胡某关机、不接电话或找理由搪塞,且未退回杨某丁钱,而自己花掉。

被告人胡某的辩称及其辩护人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胡某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提出此笔事实是合作纠纷,不是诈骗犯罪。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⑴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6、7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胡某,胡某称是市政府的工作人员。2010年8月,他和胡某在一起,他问胡某什么项目可以搞,胡某他跟石油公司的关系很好,正准备在安化建一个加油站,要他投资6万元,每个月可以分1万元。他就和胡某定合作,并在啡客咖啡和胡某了合作的事情,他给了胡某6万元,胡某他出具了一张收某合作股金的收某。他知道胡某市政府的工作人员,不会骗他6万元,但后来胡某是说石油公司人事调动,还要办理几个手续,款子马上到位,要他再等一等。2011年过年后,胡某电话就停机了,人也找不到。后来得知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就来报某。

⑵证人严某戊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7月从中石油益阳销售分公司党委书记调任中石油邵阳销售分公司党委书记。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胡某,他在益阳分管党务和投资,胡某和他们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胡某曾某丙他说过要搞一点石油业务,他没有同意。胡某还跟他提过要建一个流动性加油站,他没有同意。

⑶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中石油益阳分公司销售部主任。所有到他们销售部买油的都必须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多个证件及资质,个人不能在他们那里买油。从他们这里买油的客户都有资料档案。胡某他们不认识,胡某是他们的客户,更没有在他们这里开过票。

⑷书证收某。

⑸被告人胡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对杨某丁证言有异议,提出他对杨某丁只是说有可能建个流动加油站,如搞好这个项目,每个月有1万元的收某。这个消息是严某己提供给他的,后因严某己调离中石油,此事才没搞成。

针对被告人胡某提出的上述异议,经查,被害人杨某丁陈述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严某己、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胡某利用被害人杨某丁想投资赚钱的心里,于2010年8月虚构其在安化建加油站的事实,骗杨某丁投资6万元作为合作股金,并以高回报某诺每月最低收某有1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并非合作纠纷。

5、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庚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被告人胡某,2010年11月,刘某庚来益阳后,在胡某请刘某饭的过程中,刘某示想在益阳买一套房子,胡某谎称其有朋友在开发品阁楼盘,可以帮刘某到优惠价,并带刘某“福中福”后面的品阁楼盘看房,刘某中了1803房。2011年元月5日,胡某给在安化的刘某庚打电话要其把房子先定下来为由,要刘某购房款订金汇到自己的账户,刘某天汇了2万元给被告人胡某。元月25日,胡某又主动打电话给刘某称要其将首付款6万元汇给他,由其帮忙办理相关手续。刘某庚于元月26日通过银行汇给胡某6万元,2月1日刘某汇了1万元钱给胡某。胡某在收某刘某庚的钱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是还账及私用。2011年4月7日,刘某庚联系不上胡某,便向某安机关报某。胡某到案后退赔刘某庚9万元。

被告人胡某的辩称及其辩护人尹某某的辩护意见均提出胡某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还提出胡某收某后没有及时为刘某庚交纳购房款,这是胡某与刘某庚朋友之间的不守信用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⑴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明他因工作原因认识了胡某。2010年11月,他想在益阳买一套房子,胡某讲他有朋友在开发楼盘,能帮他搞到优惠,并带他到“福中福”后面的品阁楼盘,他看了模型就回安化了。后胡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考虑好了,要他带钱来交首付。他就和妻子取了10万元钱到益阳“品阁”看房子,他看中了1803房,胡某讲他朋友熊某是“品阁”的副总,同意以每平米2680元的价格卖给他,但要报“品阁”的老总李某同意。第二天,胡某讲李某不同意,要每平米2750元的价格,但要跟熊某签订合同。他在益阳等了2天没见到熊某后于2011年元月25日回到安化。当天胡某给他打电话,要他将房子的首付款6万元汇给他。第二天,他通过建行往胡某的帐上汇了6万元。2月1日,他又汇了1万元。他还于元月5日汇了2万元订金给胡某,他总共汇了9万元给胡某。2011年3月21日,他联系不上胡某,就打“品阁”售楼部赵某的电话,赵告诉他“品阁”的熊某叫熊某,并告诉他熊某电话。他打电话给熊某,熊某讲他认识胡某,知道他买房子的事,要他放心,钱在他手上,他听了就放心了。2011年4月7日,他又跟熊某打电话,这次熊某讲他不认识胡某,不知道他买房子的事,他就报某了。他托人去“品阁”售楼部问过,售楼小姐介绍说1803房是安化的刘某书订了,但没有交钱办手续。

⑵证人熊某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11月认识胡某。2011年快过年时,胡某给他打电话,说想在品阁楼盘买房子,胡某道他跟“品阁”的总经理李某是同学,要他找李某给点优惠,说是安化县委办主任想买房。他就给“品阁”营销中心的廖某某经理打电话,讲安化一个姓刘某想订1803房,要他们预留。过完年后,姓刘某没有交订金,营销中心的打电话问他,他要他们跟姓刘某联系,然后可以自行处理。他跟胡某讲要胡某好价格,交了订金后,他再去找李某争取优惠。后来胡某没找他了,他就没管了。

⑶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品阁”营销中心经理。2011年元月底,熊某打电话给他讲要他预留1803房,给他朋友,他再找李某商量房子折扣的事。后来,有客户来营销中心,要订下1803房,但没有交订金。

⑷存款凭条、证明等书证。

⑸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对刘某庚的证言有异议,提出是刘某庚找的他,他带刘某了“品阁”,刘某2万元订金交给他,第二天又让他不要交,说再考虑一下。刘某庚第二次来益阳,搞了个假的离婚手续再来交钱。是刘某庚打电话给他说房子他要了,交给他6万元首付款,那时候刚好过年,“品阁”放假了,钱没有交成。他刚好缺钱就找刘某庚借了1万元。他和刘某庚讲清楚过完年再办。刘某讲要是为难就不办了,也没有说退钱。

针对被告人胡某提出的上述异议,经查,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所提异议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胡某在刘某庚表示想在益阳买一套房子后,谎称其有朋友在开发楼盘,并以帮忙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要刘某庚交订金、首付款9万元。胡某在收某刘某庚交的钱后,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没有为刘某理相关手续,而是还账及私用了7万元。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胡某,后发展成恋爱关系。胡某平时朋友多,他吃饭唱歌消费很大,喝酒是五粮液,烟要抽芙蓉王,朋友来了都是他接待。经常住宾馆。为了维持大手大脚的消费,胡某在外借了高利贷。胡某在外面讲是做生意,拿了别人的钱去做砂卵石和中石油的生意,但生意又没搞成,本钱又被他花掉了,导致很多债主找胡某要钱,胡某怕这些人到市政府市长热线找他,就不去上班。她知道找胡某要钱的有娄底的朱某板和益阳的温某。

⑵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⑶辨认笔录,被害人温某辨认胡某的情况。

⑷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系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在市长值班室工作。

⑸益阳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开发的品阁项目,其x号房至2011年4月尚未出售,也无人就这套房预交订金。现x号房价格为每平米3878元,品阁项目X楼房屋销售价格从未低于每平米2750元。

⑹被害人温某、曾某丙、钟某某、朱某某、刘某庚、王某出具的收某及不追究胡某刑事责任的申某。

⑺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⑻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对证人杨某辛的证言有异议,提出杨某丁他的事情并不知情,他并不是在外躲债。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人胡某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杨某辛的证言证实胡某平时开支较大,胡某外借了高利贷做生意,但生意没搞成,本钱被胡某掉了,导致很多债主找胡某钱。其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自2010年正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胡某以合作向某部新区中建五局运送砂卵石、合作建加油站、帮忙办理购房手续为由,先后骗取温某、曾某丙、杨某丁、刘某庚等人现金共计40万元。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诈骗钟某某、朱某某现金10万元,诈骗王某现金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某华

代理审判员熊某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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