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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乙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7月6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我们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系草率结某,婚后因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等缺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经济管理、家庭关系等原因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曾得到改善,仍经常发生矛盾,曾于2011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恋爱、结某、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尽管原告指责我,但在生活中我仍关心、体贴、照顾原告,尽到了一个妻子的责任,现在我们夫妻关系较好,故不同意离婚。2011年11月我们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我仍然愿意原谅原告。同时,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并未分居生活。希望原告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改正自己的缺点,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7月6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经济、沟通交流等问题偶有争吵、打架等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2007)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某,婚后感情一度出现裂痕,致使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一起居住生活,证明原、被告和好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又因家庭经济、沟通交流等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满两年,但并与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事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各自改正缺点,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乙伟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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