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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0年6月5日,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52年8月,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在邓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张某乙使用,被告并书写欠条一份,现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是原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处借款x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条,欠壹拾捌万叁仟柒佰陆拾贰。西城信用社X万于张某甲无关,2008.6.X号,张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无法予以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款x元属实,并有被告张某乙书写的欠条相佐证,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借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当时未有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7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7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李汉岑

审判员钱永臣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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