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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XX,又名常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31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子常XX。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打闹不断。2011年7月份,被告又带领娘家人在原告家中发生争执。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觉得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常XX随原告生活。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基本信息》1份。

2、博远广告制作部照片2张。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已将双方所有的夫妻财产进行了转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持异议,但声称该门市已转让。认为X号证据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当时博远广告制作部的注册资金为5000元,而不是20000元。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3月31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7月27日生子常XX。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草率离婚,不仅是对自己不负责任,同时也会给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态度认真回顾总结婚姻生活,消除隔阂,修复裂痕,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闹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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