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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孙某、王某丙、杨某、孔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成年。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X层。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王某丙、杨某、孔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刘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和胡鹏飞、被告杨某和孔某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1月6日19时,被告孙某驾驶豫x面包车某原告受伤,随后被告杨某驾驶套牌豫x轿车某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某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负同等责任,杨某与原告共同负同等责任。在协商无果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丙的起诉;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孔某为本案被告。

诉讼中,原告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51975.53元,其中豫x车某所投保险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000元;杨某承担49592.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杨某应再支付44592.7元;孙某应承担65987.8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要求提交孙某的驾驶证和行车某原件,保险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二、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两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二、王某丙的豫x号车某2011年4月25日卖给孙某的父亲,孙某具备驾驶资格,应当由孙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孔某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我们只承担25%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9时30分,孙某驾驶豫x面包车某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居家快捷酒店门口,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郑上路的行人李某甲,随后杨某驾驶套用豫x号牌轿车某郑上路向西行驶又与行人李某甲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某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2日,郑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某上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孙某驾驶机动车某按规定超车,杨某驾驶套用其他号牌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李某甲未按规定横过道路而造成的,孙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李某甲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1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右肱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折、右侧颌面部撕裂伤;3、双肺胸腔积液、双肺肺挫伤;4、脂肪肝;5、高血压。2011年11月24日,李某甲出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43764.45元、门诊治疗费1029.15元。

原告李某甲提交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六份,主张医疗费2701元。

另查明:豫x面包车某主系孙某之父孙某茂;豫x轿车某主系孔某。

2011年8月12日,孙某茂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1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7日24时止。

事故处理过程中,杨某支付李某甲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孙某提供豫x面包车某强险保险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郑上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作为豫x面包车某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作为豫x轿车某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孔某作为豫x轿车某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证明属实,扣除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47494.6元。

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0000元;然后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27494.6元的50%为63747.3元;由被告杨某赔偿41873.65元,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36873.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3747.3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6873.65元。被告孔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848元,被告孙某承担1645元,被告杨某承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某丙菊

审判员樊清照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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