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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不服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第三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甲不服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方某,被告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三人孟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李政(2011)X号《关于孟某乙和孟某中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一、该宅基地是孟某乙在孟某中自愿的情况下与之换取,并签有协议,办理了宅基证,村委、邻居均有证明,现应归孟某乙使用。二、随着城镇的发展,目前,该纠纷地块已由宅基地转换为经营用地,孟某乙应按有关规定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后,方某使用。

原告诉称:一、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未将第三人的宅基地争议申请书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二、该处理决定认定主体和基本事实错误,原告合法持有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被告不应当将原告父亲孟某中列为该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依法撤销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李政(2011)X号关于孟某乙和孟某中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士官证复印件;2、孟某甲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办理该证的费用票据;3、证人童XX、赵X、闫XX证明;4、证人赵XX、娄XX证明,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侵害其利益。

被告辩称: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李政(2011)X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1、孟某乙请求镇政府解决纠纷申请书;2、证人赵X、闫XX、童XX、朱XX询问笔录;3、新蔡县X镇司法所调解协议书;4、孟某乙集体土地使用证;5、2011年4月2日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李桥国土资源所调查报告、2011年5月7日李桥回族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调查报告、6、李政(2011)X号《关于孟某乙和孟某中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7、新正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李桥回族镇法律服务所拒签证明;9、李桥回族镇X村委证明,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孟某乙述称纠纷的宅基地是以前和原告的父亲孟某中换的,且自己持有土地使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制作并当庭出示的证据:2011年12月26日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对阎XX、童XX的询问笔录系相同询问人、同一时间所作出的,其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孟某甲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父亲孟某中签名捺印,就其效力本院暂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6-9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文书,本院暂不予认定。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各方某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之父孟某中与第三人孟某乙系同胞兄弟。2011年2月26日,孟某乙以在涉案土地建房遭到原告孟某甲阻挠为由,向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其与原告孟某甲之父孟某中的宅基地纠纷。同年3月9日,李桥回族镇X镇国土所、司法所参与的调查处理工作组,对该纠纷进行调查、调解。经工作组调查,孟某乙与孟某中争议纠纷的宅基地位于李桥村X组,东至李弥路,西至路,北至孟某中,南至童孩儿。2011年7月25日,李桥回族镇政府依据2001年9月7日李桥回族镇司法所参与调解的孟某乙与孟某中的调解协议书、孟某乙土地使用证(2003年11月15日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等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将该纠纷宅基地确权给孟某乙使用。原告孟某甲不服该行政决定书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孟某甲持有1999年10月20日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四邻东至李弥路,西至路,北至孟某甲,南至童孩儿。原告认为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主体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李桥回族镇政府有权对该宅基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但李桥镇政府将该宗土地已经于1999年10月20日为原告孟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却又于2003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孟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孟某中与孟某甲系父子关系,但原告现系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孟某乙建房,孟某甲及其亲属阻止,被告将孟某中确定为争议主体,作出《关于孟某乙和孟某中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显属不当。综上所述,该处理决定认定主体错误、证据不足。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李政(2011)X号《关于孟某乙和孟某中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荣

审判员熊华敏

审判员张某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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