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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侵犯著作权、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13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被上诉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简称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简称西南信息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判决认定,

一、关于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耐火材料》系其编辑、出版、发行的期刊,同时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亦为该期刊的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因此其是该期刊的出版者,是该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也是该期刊的权利人,并对该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所称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主体不适格,无法证明其期刊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及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以样刊作为权利依据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指控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侵权行为有两种方式,即网络版侵权及1999年版光盘侵权。根据国信公证处2003年12月所进行的公证,可以证明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互联网上使用了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的期刊制作网络版《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期刊数据库》,简称《数据库》),故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主张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互联网上使用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的作品,侵犯其对期刊享有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指控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侵权的证据仅为1999年光盘版复印件,而根据重庆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查缴收据,该年度版的光盘已被查缴。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无证据证明该光盘版获得的时间、方式,亦无证据证明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仍在制作并销售1999年版《数据库》光盘。由于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对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制作1999年版《数据库》光盘的行为提起过诉讼,故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对于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制作该光盘侵害其对《耐火材料》享有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三、关于维普公司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维普公司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维普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著作权事宜,因此,对维普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维普公司在明知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对其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许可使用其期刊已构成侵权,维普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由于当事人双方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请求以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期刊使用量、总字数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数据库》中使用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期刊76期,字数为(略)字,其中1993年1月后的期刊使用量为59期。依据上述规定,按照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自认的使用量并根据其侵权的情节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保护期未作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保护期为十年。本案中,法院仅以1993年1月后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使用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的期刊数量作为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赔偿计算依据。此外,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为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出具,而公证书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二者之间无对应关系,因此,对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主张赔偿公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立即停止对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耐火材料》期刊的使用;2、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赔偿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维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耐火材料》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⑴原审判决以《出版管理条例》中对于出版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期刊出版许可证》中所标注的与著作权归属全无关系的“主办单位”来推定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⑵根据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即著作权人。而体现期刊杂志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人的表现形式应是在该期刊杂志社版权页上署名的编辑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期刊上标注的身份仅是主办单位,且在涉案期刊上明确标注有他人为编辑、出版、发行者,原审判决不顾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期刊的编辑、出版、发行者,并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为相关期刊著作权人是大错特错。原审判决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该期刊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是完全错误的。⑶原审判决认定因为被上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涉案期刊的编辑者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就是著作权人。这种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至少在2000年10月就已经知悉上诉人在使用涉案期刊制作《数据库》网络版,但上诉人直至2003年10月16日才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主张2001年10月16日之后的权利,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计算的依据标准是错误的。《数据库》制品属于电子出版物和网上使用作品的情况,不应适用该规定。另外,原审判决不顾及《数据库》制品内存容量大的特点,不顾及《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应低于纸介质出版物的行业惯例,在每千字3-10元稿酬标准中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及西南信息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下发的中钢投(2004)X号《关于六家研究院名称变更的通知》精神,2004年4月,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的名称变更为“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该院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新闻出版署向其颁发了期刊出版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期刊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均为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刊物名称为《耐火材料》,系中文双月刊,同时还载明了中国标准刊号的国际标准刊号和国内统一刊号,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

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于1999年起利用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期刊制作《数据库》,并对外提供该数据库的宣传页和订单。2003年12月26日,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数据库》的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明了其对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期刊的使用情况,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使用该期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有一部分仅限于对期刊目录的使用,不涉及文章内容。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就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诉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及1999年光盘版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及字数进行勘验,并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以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向法院提交的《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量,以此确定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期刊文章的用量,即在1999年版光盘中使用6期,字数为(略)字,在网络版中使用76期,字数为(略)字,共计82期、(略)字。其中1993年1月以后的期刊使用量为59期。

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在本案中指控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数据库》光盘版中使用其作品的证据仅为盘面上标有1999年字样的光盘。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称该光盘从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获得,但未对获得的方式和时间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期间,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为证明其使用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期刊已向版权管理机构付酬,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维普公司出版《数据库》制品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总计(略)元。”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表示:我院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无关。

2000年12月18日,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收缴了维普公司《数据库》1999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2.8万张,2000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8000张。

2001年1月19日,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收缴了维普公司《数据库》1999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CD-(略)张,2000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CD-(略)张,1999年版题录文摘版CD-(略)张,2000年版题录文摘版CD-(略)张,专题文献服务光盘CD-(略)张。

另外,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为证明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于2000年即已知晓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侵权行为,提交了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并以此认为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主张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1999年出版的《数据库》光盘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表示:我院主张的是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未经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许可擅自利用其期刊制作《数据库》并予以经营的行为,不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采用光盘形式还是网络版形式都是侵权,况且至起诉时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还在使用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包括1989年至2003年间不同年度的期刊,因此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另外,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是按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期刊的用量而非按使用年限主张的赔额,不存在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03年12月29日,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向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交纳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提交的《耐火材料》期刊复印件、《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2003)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1999年版的《数据库》光盘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数据库》宣传页和订单;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提交的《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重庆市新闻出版局2000年12月18日及2001年1月19日出具的电子出版物查缴收据、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耐火材料》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耐火材料》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有三类: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必须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耐火材料》编辑部不具备独立人格和财产,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另外,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由此可知,期刊作品的民事责任或者由期刊杂志社承担,或者由其主办单位承担。因此,期刊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只能是期刊杂志社或者是期刊主办单位。本案所涉期刊《耐火材料》未成立期刊社,因此,其主办单位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对该期刊享有著作权。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

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提交的上诉人网络版侵权的证据为2003年所作的公证,证明上诉人在2003年仍在使用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的期刊作品,侵犯了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汇编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在本案中并未主张2001年3月31日之前的权利,因此,《数据库》网络版侵权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况且原审判决在每千字3-10元的稿酬标准中并未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而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了低限标准乘以适当的倍数后酌情确定的。本案是侵权诉讼,上诉人要求按照正常许可使用的报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毫无道理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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