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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李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玉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2年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李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召陵区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楚玉良,原审被告李某乙,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08年元月份在临老窝镇“宋后公路”自己的责任田地里建临街房,原告没有办理县级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只办理了乡级人民政府的建房许可证。在建房之前,原告与王某山协商,购买由王某山运输的预制板,双方并未说明预制板是谁生产,王某山以每块50元的价格从李某乙生产的预制板买进,又以每块54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原告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村建筑施工队建筑,当楼板上房后,发现楼板有断裂现象。原告与王某山和李某乙进行协商,将断板进行了更换,当楼板封顶后,又发现预制板有断裂现象后,三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申请对楼板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周口市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又委托周口公正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断板进行了钢筋数量、直某和几何尺寸检查,并在已安装的一楼空心板中抽取一块做原位结构性能试验,经检测分析认为,1、漯河市X乡李某乙预制厂未提供“企业资质证书”,所生产的预应力砼空心板属无资质企业生产产品。2、漯河市X乡李某乙预制厂未提供该批预应力空心板出厂合格证、所采用的标准图集、空心板级别、原材料(钢筋、水某、沙、石等)、试验报告、砼配比例、钢筋预应力拉张记录、砼试块强度试验报告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3、周口公正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所用楼板进行的钢筋数量、直某、几何尺寸和结构性能的检验,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4、现场断板特征:现场出现的断板断裂位置基本位于跨中,裂痕为横向断裂。鉴定意见是:1、王某新建房屋所用的预应力砼空心板为不合格产品,这是造成王某新建房屋楼板断裂的主要原因。2、该批预应力砼空心板如果在运输、装卸、安装和施工过程中出现一些不规范的操作,也会导致王某新建房屋楼板的断裂。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2009年4月30日,本院又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王某临街商住房进行价格评估。该所的检验情况是,1、价格评估鉴定标的的基本情况:该标的位于老窝镇X路王某的新建临街商住房,上下两层,砖混结构,未完全竣工,其中建筑主体已经完工,室内外未进行任何装修装饰,墙体采用红粘土砖加石灰泥沙混浆垒制,一楼地面圈梁,二楼除承重梁外未设圈梁,地基下深1.5米,门窗均未安装。2、房产单位重置基价的确定:根据对标的的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并对农村自建房屋实际的费用进行了统计分析。并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最后采用市场比较法确定了该标的的重建基价400-450元/平方米。考虑该标的的建筑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确定采用400元/平方米作为建筑重建单价。但因该标的室内隔墙未全部完成,根据工程造价结合实际工程量决定将王某的建筑重置基价确定为400元/平方米。王某商住房重置价=房屋重建单价×建筑面积=400×70=28000元。3、该标的的拆除重建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目前漯河市建筑市X村自建住房的实际情况,根据调查情况,经过认真分析,确定采用市场中准价格即重建费用为70元/平方米,拆除费用30元/平方米,拆除重建部分的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该标的的拆除重建费用=重建费用+拆除费用=重建人工费用×重建建筑面积+拆除人工费用拆除建筑面积=70×70+30×70=7000元。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王某房产拆除重建费用为3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所用的预制板的预制厂所办个体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在原审中,提交过一分租赁合同,出租人为李某甲,承租人李某乙,租赁期限为从2007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6日止,该合同上见证单位一栏加盖有召陵区X村委会的公章。在原审中,被告李某乙提交的答辩状中,自己承认李某乙生产的预制板质量合格。现被告李某乙否认租赁合同,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自己是给别人打工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购买被告李某乙生产的预制板盖房的事实,有李某乙提交的答辩状、租赁合同以及本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周口豫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楼板进行了鉴定,该所又委托周口公正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板进行了钢筋数量、直某、几何尺寸和结构性能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该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被告李某甲系预制厂的业主,其将预制厂租给无任何生产资质的被告李某乙进行经营,造成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两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对原告王某的财产损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和李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履行,自己只是预制品厂的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5000元。二、被告李某乙逾期付款,被告李某甲承当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618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某乙生产的预制板出现断裂,是质量不合格,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审没有查清。2、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该案原审中的两份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乙述称:原审委托的质检单位没有质资,不应作为依据。我生产的水某板是民用的,且房子是自己盖的,操作不当也会断。我挂的是李某甲的名字,一直某有过户,因为没钱。李某甲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所购原审被告李某乙处李某甲名下的预制板所产生的预制板的事实存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乙所生产的预制板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不合格产品,该方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无明显违法之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过程中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按照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诉称“无证据证明预制板是何种原因断裂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作为预制厂的登记业主,将其预制厂交给无生产资质的原审被告李某乙进行生产经营,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害,对此,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李某乙均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预制厂的业主对李某乙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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