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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11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30日夜23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裴研、赵某、陈某、张海彬、张洋(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县X村口新红快餐饭店喝酒。期间,被告人杜某和赵某、张洋因到新红快餐南边,魏某伟的家门外小便与魏某伟发生口角,三人即殴打魏某伟,裴研、陈某、张海彬听到喊声后,也从饭店出来对魏某伟实施殴打,后被人拦开。被告人杜某和裴研在返回饭店拿衣服时被安阳县X乡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伟系左髌骨骨折,属轻伤。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杜某及裴研、陈某、张洋、赵某、张海彬与被害人魏某伟在安阳县X乡派出所针对本案所涉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及裴研、陈某、张洋、赵某、张海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被害人魏某伟对杜某、裴研、陈某、张洋、赵某、张海彬六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某,证人裴某、赵某、冯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某、高某、冯某某证言,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杜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某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杜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但上诉人杜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申江波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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