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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崔某、王某某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王某某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友、被告崔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崔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崔某为索要医疗费将年仅16周岁的原告非法拘禁30多个小时,被拘禁时不让原告吃饭,连上厕所也派人看着。原告的亲属于第二天报案,2011年7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作出新红二公刑不立字(2011)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崔某、王某某辩称,被告崔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当时被告崔某受伤治疗,不可能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受伤者崔某的儿子,正为治疗崔某努力,不可能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崔某起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法院一审、二审都未对二被告实施非法拘禁事实进行认可。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也证明二被告没有非法拘禁事实。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2、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

证据3、复议决定书一份;

证据1、2、3证明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30小时是由与被告崔某发生交通事故引起。

证据4、原告陈述一份;

证据5、王某X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3、4证明原告被二被告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0小时的事实。

证据6、新乡市公安局孟营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据7、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张某上诉状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6、7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某利,被限制人身自由未解决的事实。

证据8、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卷宗材料一套23页,证明原告被非法拘禁的时间上的认可,但不承认二被告亲自实施。

证据9、证人王某X、张XX出庭证言;

被告崔某、王某某针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证据2、3证明二被告没有非法拘禁原告;证据4、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是2009年2月20日陈述,交通事故2007年9月3日发生,事隔一年半,原告是为逃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证据没有涉及非法拘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为逃避执行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存在非法拘禁的事实;证据9,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非法拘禁,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

被告崔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3日上午9时,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在新乡市X路新谊学校门口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崔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崔某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一起将被告崔某送至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救治,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留在医院并要求原告通知其家人送医疗费。当天下午,原告的家人送给被告1000元医疗费。之后,被告仍要求原告留在医院。次日,原告家人向新乡市公安局孟营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干警协调,双方同意到交警队协商。双方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后,原告与其家人离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7年9月1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2011年7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因“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构成立案条件”作出新红二公刑不立字(2011)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1年8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因“张某被非法拘禁案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新红二公刑复字(2011)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崔某因受伤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张某主张某告崔某实施侵犯其人身自由权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为索要医药费口头要求原告留在医院,并未采取强制手段,且在此期间原告张某的亲属数次去医院和原告张某见面,故被告王某某侵权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张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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