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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焦某、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

被告焦某,女,汉族。

被告薛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某,女,汉族。特别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焦某、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焦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薛某良(系被告焦某之夫、被告薛某之父)因办厂需要,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后薛某良病故。2010年3月20日,被告焦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其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3月20日由被告焦某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焦某之夫薛某良在世时借原告500000元现金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钱属实,但被告已用车抵顶了借款。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条》系原告逼迫其所写。2009年4月份,原告开走被告的汽车已与该借款相抵,且被告薛某与此事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份,被告焦某之夫、被告薛某之父薛某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办厂。后薛某良病故。2010年3月20日,被告焦某向原告出具自己签名的《借条》一张,载明:“薛某良因病故,焦某有义务偿还所欠债务,现时没有偿还能力,以房子做抵押,房子以市场价评估做(作)价,随后在(再)做还款办法,达到共同满意。”后被告焦某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作为薛某良的遗产继承人,被告焦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签名,并表示自愿为薛某良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2009年4月份,原告开走被告的汽车已与该借款相抵,与被告焦某2010年3月20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相矛盾;其又辩称《借条》系原告逼迫所写,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焦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宜;请求被告薛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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