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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施某、宋某、大丰市罗马假日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女,1980年生。

被告宋某,女,1958年生。

被告大丰市罗马假日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叔龙,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1971年生。

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宋某、大丰市罗马假日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公司”)、第三人吴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请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施某、宋某、罗马公司先委托陈定喜、陈汉健为其诉讼代理人,后又变更孙某、杨叔龙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江,被告施某、宋某、罗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定喜、孙某、杨叔龙,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罗马公司浴城租赁给第三人经营,租期四年,租金每年40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后被告因债务较多,大丰市人民法院对其财产进行拍卖,原告参加竞买,2010年4月12日经大丰市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取得了被告出租给第三人的资产的所有权。被告收某了2012年4月30日前的全部租金。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租金81.9726万元,本案原告对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施某辩称,罗马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没有按约交付租金。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竞买时已明知竞拍标的物的状况,其所支付的价款与其获得的标的物是等值的,其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辩称,我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承包经营协议的行为是代表罗马公司的行为。有关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罗马公司承担和享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马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没有按约交付租金。被告与第三人履行的是承包经营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竞买时已明知竞拍标的物的状况,其所支付的价款与其获得的标的物是等值的,其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述称,2006年左右,被告宋某向我陆续借款176万元。2007年我向被告宋某要钱,宋某说将罗马公司交我承包经营,承包费一年20万元,抵充借款。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后我向他人咨询得知,如她将房子卖掉,不还我钱,我拿她没有办法。后我要求签订租赁协议,双方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了租赁协议,我就把176万元欠条给了宋某,抵算4年的全部租金及10万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宋某代表被告罗马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就罗马公司承包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原大丰市农机厂对面罗马假日休闲中心一至四层房屋及室内所有设施(附清单),但一楼门面房除外,承包租赁期限2008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年承包金20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交付第一年度承包金,以后每个承包年度前十日内交纳,先交后承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8年4月19日,被告施某、罗马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吴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自有位于大丰市X路X号罗马公司浴城,租赁给乙方从事洗浴服务,租赁期限4年,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4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定)生效后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在签订(定)协议时,一次性交付保证金1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和相关资产损坏赔偿保证金,甲方收某乙方的保证金10万元后,此协议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罗马公司的股东为施某、孙某、宋某、陆玲四人,施某为法定代表人。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申请执行施某、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大丰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原告参加竞买并以718万元竞价成交。2010年2月11日,盐城市天宝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原告缴纳了成交价款718万元及佣金。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大执字第199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施某所有的大丰市X路食品加工厂综合楼二-四层、底层门市及附属装潢设施(详见抵押及评估拍卖清单),以及地号为X-X-X-3面积为898.6平方米两幅土地使用权归沈某所有。

审理中,被告施某、罗马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履行的是承包经营协议书,租赁协议没有履行,被告仅收某第三人2010年4月30日前的承包费合计40万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某。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履行的是租赁协议,不是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宋某向其借款176万元,是以被告宋某欠其的借款抵算租金的。第三人未提供宋某向其借款176万元的借条,也没有提供被告收某其160万元租金及10万元保证金的收某,或者租金已结清的书面证据。被告施某、罗马公司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宋某否认欠第三人借款176万元。第三人在大丰市人民法院2010年8月24日开庭时称,被告向其借款176万元是由本金140元及利息组成。第三人在2011年6月10日开庭时称,被告宋某欠其176万元借款就是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19日租赁协议书、(2009)大执字第1998-X号民事裁定书、盐城市天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盐城市天宝拍卖有限公司函、结算凭证,被告提供的沈某华与罗马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电话录音及整理记录、罗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收某、执行异议书、2008年4月30日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三人提交的2008年4月16日的承包经营协议、2008年4月19日的租赁协议书、2008年7月3日的18000元欠条、2008年7月3日的6000元借条,第三人申请其朋友沈某玉、董国营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9日的租赁协议书系第三人与被告施某、罗马公司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但该租赁协议仅可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施某、罗马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给付了全部租金160万元及1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主张被告宋某向其借款176万元,未提供借据,被告宋某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在二次庭审中,对176万元的组成前后陈述并不一致,证人沈某玉、董国营并未看见借条的金额,也不知借条的张数,证人沈某玉、董国营系第三人的朋友,沈某玉、董国营当庭所作的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效力较低,故本案对被告宋某所欠第三人的借款数额不予确认,第三人可另行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就同一标的物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时间在前,签订租赁协议书的时间在后,被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是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施某、宋某、罗马公司已收某了四年的全部租金160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既没有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也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并非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81.9726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案外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与案外人(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某要求被告宋某、施某、大丰市罗马假日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偿付租金81.9726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沈某要求确认其对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7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略),收某人盐城市财政局,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胥苏江

审判员臧田桂

审判员黄汉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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