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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52岁,住陕县X村。

诉讼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方,又名李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父,住址同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锋义、李某乙方,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持D证驾驶无号牌豪门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318线由南向北行至陕州电视台发射处,未靠右行,越中线侵占对方路线,与由北向南李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李某甲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敬共同赔偿医疗费389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误某382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924.2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9.62元、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520元,共计123222.31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由南向北在东半幅距路边1米处行驶,被一上坡轿车碰倒,未与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出具《意见书》一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称,因其经济状况较差,无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持D证驾驶无号牌豪门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318线由南向北行至陕州电视台发射塔下路段处,越中线至道路西侧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由北向南无证驾驶的无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李某甲头部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当即被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收治后转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经两次住院治疗和手术共32天。花去医疗费38987.97元、交通费799.20元、被碰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520元。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三崤山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某甲缴纳鉴定费700元。李某甲需赡养父亲李XX;李XX现年83岁,生有二子四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白XX、肖X、赵XX、蔡某、毛XX、郝某、严XX、冯某、姚某、赵XX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李某甲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某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法庭递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治疗相关病历材料、残疾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摩托车修理费单据、陕县X村民委员会关于该村村民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生有李某甲等二子四女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越中线行驶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由南向北在东半幅距路边1米处行驶,被一上坡轿车碰倒,未与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陕县公安局民警白XX、肖X、赵XX均证明从张汴回县X路过现场,发现两辆摩托车侧翻在公路西侧,两个驾驶员均倒在地上,现场未发现其他车辆,其实施了保护现场、报某、疏通交通等措施至事故处理人员到达;证人毛XX证明事故现场“只有发生事故的两辆车,没有其他车;只有两个事故车驾驶员,我看就是他们两车相撞,不会是与其他车相撞”,“他们相撞时间不会很长,我就到跟前了,因为跪在地上的人还没有站起来”,其还参与了现场勘查;证人严XX证明其驾车往张汴送客,“我到事故发生地,他们应是刚发生事故”,“我到时,车轮还在动”,“当时那个情况看,就是他们两车相撞,不可能是其他车辆撞住他们,因为那一段没有从张汴下西站的车,也没有从西站上张汴的车,他们二人肯定是驾驶不慎,撞到一起了”,其还拨打了医院急救电话;陕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道路中心线西半幅、二轮摩托车前大灯及仪表盘处系碰撞部位且损坏严重;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边部系碰撞部位、三轮摩托车刹车已损坏(被撞坏);李某乙、李某甲(头部受伤,有血迹)均在事故现场;证人冯某、姚某、蔡某、郝某、赵XX等的证言亦能和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超越公路中心线,与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李某甲发生碰撞的事实存在;尤其被告人李某乙关于自己由南向北在东半幅距路边1米处行驶,被一上坡轿车碰倒的说法,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且违反自然事物发展规律,故对其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与本案判决前出具《意见书》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关于李某甲收入和居住区域的证人证明因缺乏证据的必要要件,不予采信;李某甲应按农业人口对待;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依法应以一人计算;根据其提供的李某甲住院病历关于其妻吕XX为住院联系人的记载,应以其妻为护理人为宜;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经核算,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89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某4609元、护理费1580元、交通费799.2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8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520元,共计60516.9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人先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后再按责任划分比例继续由被告人予以赔偿的理由,经查,当事双方均未投保包括交强险在内的任何险种,故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扣除被告人李某乙取保候审的17天,至2011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310.1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九胜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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