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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高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高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某乙于2010年7月19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郑州运输公司赔偿郭某乙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94346.2元(已付23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3日15时40分许,在东南线63KM+700M,高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乙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乙不负事故责任。郭某乙先后于2008年2月23日至2008年4月13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和林州市中医院接受诊治,共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11796.53元。2008年7月6日至2008年8月7日再次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6022.38元。2011年6月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乙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郭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郭某乙的误工费15986元/年÷365天×1198元=52469.12元,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护某50元×29142元/年÷365天×2=3990.05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980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某乙父亲郭某乙泉10838.49×5×10%÷4=1354.81元、郭某乙母亲任新艾3682.21×5×10%÷4=460.2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90730.24元(不含二次医疗费6022.38元),此外,郑州运输公司已支付郭某乙医疗费23000元。豫x号客车属于郑州运输公司所有,高某系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高某驾驶的豫x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交通运输业为291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郭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子郭某丙护某,郭某丙从事交通运输业。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驾车与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乙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高某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郭某乙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96.53元,鉴于肇事车辆豫x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郭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733.71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车辆损失20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796.53元由郑州运输公司承担。因郑州运输公司已支付郭某乙医疗费23000元,故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高某只是运输公司雇佣司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郭某乙主张的医疗费中,由于第二次治疗的开始时间与第一次治疗的终结时间相隔近三个月,郭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在计算误工费时由于郭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连续三年的平均年收入,且郭某乙系农民,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年工资计算。郑州运输公司已支付郭某乙23000元,除其应当承担的3796.54元除外,其余的19203.46元视为郑州运输公司垫付行为,其可以按照保险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对郭某乙超出其合理损失部分的主张,由于郭某乙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7730.24元;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113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600元。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某乙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护某计算也有误,请求二审改判。

郭某乙、高某、运输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驾车与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委托对郭某乙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将误工时间确定为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误工时间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郭某乙伤情确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有误的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申振苹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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