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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2009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专业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沈阳广播电视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生,住(略)-5-X室。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高级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曹某,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搜狐公司未经我的许可和授权,以“摘编”和“归纳”为手段在搜狐网上登载了《黑枭》中我所写的刘涌案纪实作品,且任意歪曲和篡改我的作品,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搜狐公司还将《黑枭》作者署名“陈言、亚斌”改为“崔某甲”,给我的精神和声誉造成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搜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搜狐公司在搜狐网首页和《大众网络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搜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4、搜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我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搜狐网系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不具有新闻采编权,登载涉案的两篇文章均系经北京青年报合法授权而转载自该报,我公司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我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后,已将涉案两篇文章从搜狐网上删除。崔某甲要求我公司赔偿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交相关费用凭证,且该诉讼请求的数额已远超出市场标准,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只同意向崔某甲支付相应的转载费用,不同意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崔某甲诉案外人言实出版社、案外人人民日报《时代潮》杂志社(以下简称时代潮)、案外人陈鹏、案外人沈阳东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崔某甲享有刘涌案纪实文学作品的著作权;《黑枭》系由言实出版社于2002年1月出版发行,该书中使用了崔某甲的作品约11万字,且署名为陈言、亚斌;时代潮违反与崔某甲的协议约定,与言实出版社在未经崔某甲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崔某甲的作品以《黑枭》为名出版、发行,共同侵犯了崔某甲的著作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陈鹏未经崔某甲同意,将崔某甲的姓氏删除,并将崔某甲列为第二作者,侵犯了崔某甲的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的责任;东宇公司提供了购进图书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该判决书判决时代潮和言实出版社停止侵犯崔某甲对于其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崔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

2004年3月5日,辽宁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做出(2004)沈一证民字(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辽宁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公证员李熙玲、马红梅于2004年3月4日监督案外人崔某乙进行互联网操作;输入网址//new.sohu.com/41/61/news(略).(略),将该网页命名为“黑老大1”存入硬盘;输入网址//new.sohu.com/96/67/news(略).(略),将该网页命名为“黑老大2”存入硬盘。

“黑老大1”网页标题为“刘涌累累恶行触目惊心:如何从小混混变成黑老大”(以下简称“黑老大”文);“黑老大2”网页标题为“刘涌何以称霸:不一样的家庭不一般的保护伞”(以下简称“保护伞”文)。“黑老大”文和“保护伞”文的主要内容均为对崔某甲作品某些章节的摘要和概括,但两文中均有部分内容对崔某甲作品某些章节进行了删改或添加(如“黑老大”文第2页第6段系出自《黑枭》054-061页黑道灭“大仙”章节,而该章节并无“肠子外溢”之描述;又如“黑老大”文第2页第7段系出自《黑枭》089-096页副行长不知招惹了谁章节,而“黑老大”文将《黑枭》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副行长”改为“辽宁省某银行行长”),且均有部分内容并非出自崔某甲作品(如“黑老大”文第2页第11段中的“刘的身边总是有警察在侧”;又如“保护伞”文第2页第2段将“焦玫瑰”称之为刘涌的“姘头”)。“黑老大”文和“保护伞”文的结束处均注明“摘自《黑枭》作者:崔某甲”,两篇文章共计2700余字。

在庭审过程中,搜狐公司承认在其经营并管理的搜狐网(//www.sohu.com)上登载了“黑老大”文和“保护伞”文,对(2004)沈一证民字(略)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表示认可,同时表示该公司已于收到本案起诉书之后删除了涉案两篇文章。搜狐公司称未向崔某甲支付过报酬,崔某甲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受理崔某甲诉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同时,受理了崔某甲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言实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对上述二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崔某甲对上述二案共同提交了以下票据以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火车票1090元,火车票订票费10元,住宿费1889元,出租车票304元,地铁票90元,光盘刻录费75元,复印费118元,公交车票31元,工商查询费80元,特快专递费用223元,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证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黑枭》、辽宁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2004)沈一证民字(略)号公证书、公证费和火车票等票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搜狐公司提交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青年报网际传播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有偿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搜狐网登载涉案的两篇文章系经北京青年报合法授权而转载自该报,但搜狐公司并未提交与涉案两篇文章相对应的北京青年报报纸或电子版,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搜狐公司提交在搜狐网上搜索涉案文章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该公司已从搜狐网上删除涉案文章,但该网页打印件上的搜索内容系“刘涌累累恶性触目惊心”,而非涉案文章标题所包含字句“刘涌累累恶行触目惊心”,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经生效判决确认,崔某甲系刘涌案纪实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在《黑枭》中约占70%,他人未经崔某甲许可,不得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崔某甲的上述作品。搜狐公司未经崔某甲许可即擅自对其作品的某些章节进行摘要和概括,形成“黑老大”文和“保护伞”文的主要内容,且未向崔某甲支付报酬,侵犯了崔某甲对于其作品的复制权。涉案两篇文章的部分内容对崔某甲作品的某些章节进行了删改或添加,另有部分内容则并非出自崔某甲作品,此种不尊重原作品内容和原著作权人意志的摘要和概括,已属于对崔某甲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的行为,侵犯了崔某甲对于其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崔某甲诉称搜狐公司将《黑枭》作者署名“陈言、亚斌”改为“崔某甲”,给其精神和声誉造成伤害,本院认为搜狐公司确在“黑老大”文和“保护伞”文的结束处均注明“摘自《黑枭》作者:崔某甲”,但崔某甲确系《黑枭》中刘涌案纪实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两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又均系出自崔某甲作品,搜狐公司在崔某甲作品的基础之上进行歪曲和篡改的行为,确会对崔某甲造成精神损害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等负面影响,但此系搜狐公司侵犯崔某甲对于其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所致,而并未侵犯崔某甲对于其作品的署名权。搜狐公司辩称搜狐网系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不具有新闻采编权,登载涉案的两篇文章均系经北京青年报合法授权而转载自该报,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两篇文章均系搜狐公司擅自对崔某甲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而产生,对搜狐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崔某甲所著刘涌案文学作品的性质,系必须忠实于历史事件和社会现实的纪实作品,不允许虚构、夸张或捏造事实。搜狐公司擅自对崔某甲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的行为,侵犯了崔某甲对于其作品的复制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且侵权性质尤甚于对小说、散文等文学体裁进行歪曲和篡改的行为,给崔某甲所造成的负面社会评价、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等亦相应较大。搜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崔某甲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对于崔某甲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但崔某甲要求搜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新浪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考虑搜狐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崔某甲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崔某甲的诉讼请求,崔某甲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亦应予以负担。搜狐公司未经崔某甲许可即擅自对其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未给予作为作品著作权人的崔某甲合理的尊重,故本院对崔某甲要求搜狐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一致。搜狐公司辩称已将涉案两篇文章从搜狐网上删除,故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搜狐网(//www.sohu.com)上登载“刘涌累累恶行触目惊心:如何从小混混变成黑老大”和“刘涌何以称霸:不一样的家庭不一般的保护伞”两篇文章;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甲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一万五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搜狐网(//www.sohu.com)的新闻频道网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向原告崔某甲致歉的声明,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崔某甲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王鲁

二OO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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