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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与上诉人赵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因与上诉人赵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某连襟关系。2003年3月2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曾某借款50000元,并向曾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曾某伍万某整,期限一年,年利率10%,2003.3.20,赵某。”后原告曾某向被告赵某追要该款,但被告赵某则称该款偿还完毕,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曾某的证人赵某民、万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曾某曾某一起多次向被告赵某追要该款,但赵某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被告赵某称被告均不认识3位证人,3位证人证明的问题是虚假的。被告赵某为证明该款已偿还原告,庭审中,向法院出示了3份证据:1、曾某的妻子李某花(现已去世)的收条一份,内容为“2003年9月X号李某花收到赵某壹万某仟元正(¥15000),当时转交给曾某。经手人:李某花,2003.9月X号。”2、曾某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赵某还现金壹万某仟元正,收款人曾某,2005.10.7。”3、2008年4月28日郾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因本案案外人马志宏、黄永华欠曾某、赵某款,曾某法院主持调解下,马志宏、黄永华同意支付曾某、赵某10万某,该10万某分2批偿还,一批5万某,10万某欠款中,曾某分6万某,赵某分4万某。赵某在该笔录中说:“第一批5万某全部由曾某领吧,他家里急需钱,但他手里有我一张条,到时他把条子给我拿过来。”曾某说:“好”。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曾某对证据1称不知道,李某花俺俩没办结婚手续,只是在一起同居,而赵某系李某花的亲妹夫,李某花收赵某的钱,我不知道,李某花也没给我,而且这条也应是在2008年11月份李某花有病快去世时写的,并申请对该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2称系2005年10月份被告要回双方合作做生意的钱后给我的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称调解协议没有达成,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的表述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关于伍万某的表述,是被告把意思误解了,被告领了钱但没有给原告。

2010年12月16日,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3年9月9日,经手人李某花书写的收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1年3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03.9月9日,经手人李某花”的收条原件上的手写字迹不应是其标注的落款时间形成,应是后期书写形成。”鉴定费22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被告称李某花3个字是李某花事后补写的,当时双方系亲戚,以后关系不好了才补的名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借原告曾某50000元,有被告赵某给原告曾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诉请,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给了原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提供的2003年9月9日经手人李某花书写的15000元收据虽经鉴定该收条并非2003年9月9日所书写,而是事后补写的。但该条确系李某花本人所书写,李某花与曾某同居在一起生活,赵某将借款通过李某花偿还,符合情理,李某花是否将该款转交给曾某并不影响赵某还款的事实,因该条并非2003年9月9日所书写,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赵某负担。对于被告提供的2005年10月7日曾某本人书写的15000元收条,因系曾某本人书写,且该收条已注明系还款。故对该条法院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28日法院调解笔录,因在该调解笔录中,被告的意思表述不明确,不能确定被告所陈述的收条就是该50000元收条。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被告所借原告50000元已偿还30000元,下欠20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曾某借款2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应分段计算,即从2003年3月20日至2005年10月7日按50000元计息,从2005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31日按35000元计息,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按20000元计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0%计算。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证人赵某民、万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虽有异议,因未提供反证证明原告已放弃该款。故对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3年3月20日至2005年10月7日按50000元计算;2005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31日按35000元计算,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按20000元计算。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0%计算);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曾某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90元,被告赵某负担500元,原告曾某负担1490元。

一审宣判后,曾某和赵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欠当,原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金及利息35000元整,依法纠正原判关于诉讼费分担的错误等。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曾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双方债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曾某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不认定2008年4月28日法院关于双方债务关系消灭的调解笔录不符合法律逻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曾某认可原审判决中涉及的署名“李某花”金额为15000元的收条上系李某花本人署名。

本院归纳二审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处理结果是否欠当,原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是否错误等等。

本院认为:赵某借曾某50000元,有赵某给曾某出具的借条为证;经手人李某花书写的15000元收据确系李某花本人事后补写,赵某将借款通过与曾某同居的李某花偿还,符合情理,应当予以认定;2005年10月7日曾某本人书写的15000元收条已注明系还款。对该条应予认定。故原审判决赵某所借曾某的50000元已偿还30000元下欠20000元、并分段计息正确。曾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赵某支付本金利息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基本合适,本院不再纠正。2008年4月28日法院调解笔录中关于曾某秀同意返还赵某的借条的笔录,由于该调解协议没有生效,法院不能依据没有生效的调解协议作为处理案件的事实依据,故赵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债务关系消灭的调解笔录不符合法律逻辑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曾某及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60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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