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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邰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邰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9月15日以前偿还,当时未给予,在银行转账,原告要保存转账证明。同日原告在回家取钱过程中,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予以答应,并于2010年8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上汇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邰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未借原告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证明。该份借款证明载明:“今邰某向张某借款贰万元整,订于九月十五日以前偿还,当时未给予,在银行转账,张某要保存转账证明。借款人:邰某2010年8月22日”。2010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户名为被告、卡号为(略)汇款40000元。对该40000元银行汇款,原告认为是被告借原告的款;被告认为是原告偿还被告的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此款,被告拒付,双方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款证明后,原告实际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4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应认定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纠纷因被告到期未偿付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0年8月25日原告实际汇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四万元,及该款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邰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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