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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又名光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祖某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夫妇位于巩义市X区中州化纤厂公寓楼的宿舍,盗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和紫光牌x款便携式DVD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便携式数码DVD播放器价值人民币455元。案发后,电脑主机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取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祖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祖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四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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