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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监护人:王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系我父亲,2004年8月25日,我父母经新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我由母亲王某抚养,父亲每月支付80元抚养费。随着我年龄的增长及居民消费标准的不断提高,原调解书约定的每月80元抚养费不能维持我的正常生活、学某、医疗等开支。我母亲多次和父亲协商变更我的抚养费,但父亲不同意。现请求法院判令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按照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每年9月1日一次性支付,再多我承受不起。我给别人当司机,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我和原告母亲离婚后,我和闫小凤结婚另行组成家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我媳妇闫小凤也没有工作,我们一家五口人均是农村X镇X村X组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和王某的婚生子,2004年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和原告母亲王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和被告离婚,原告归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8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该户口本系2012年3月23日签发的,原告之前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和其母亲在新安县城租房居住,原告现就读于新安县X镇北关小学某年级。另查明被告和原告母亲王某离婚后,又和闫小凤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未成年。被告和其妻闫小凤及三个孩子五口人均为农村户口,现居住于新安县X组,其妻闫小凤没有经济收入,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一家五口人依靠被告工资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主张变更抚养费为每月600元,被告同意每月按照200元支付,原告的监护人不同意,双方协议不成。从2004年至今,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消费性支出大幅度增加,本院所作出的(2004)新五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的每月80元抚养费偏低,不足以维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适当增加。根据2011年河南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计算,城镇居民每月的消费数额为903.16元,被告作为抚养人应承担的数额为451.6元,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每月的经济收入情况以及被告一家五口人仅靠被告一人的工资生活的现状,酌定原告每月的抚养费数额变更为280元(即在原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80元每月的基础上增加200元)。2012年3月23日以前的抚养费仍按照原调解协议确定的80元执行,从2012年4月及以后的抚养费按照280元每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80元至十八周岁,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一天。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雷

审判员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卢秋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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