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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下午18时许,贾某某、鲁某、李某、甄某某(四人已判刑)四人经密谋后到河南省淅川县城影剧院门口,以租车为由租用被害人王××的黑色北京现代车(价值92100元)前往邓州市X乡X村东土路上,李某趁司机王××不备,用事先买好的铁链子勒住司机王××脖子、王××挣断铁链后下车逃逸,后被四人追上将王××殴打致死,抢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CECT手机一部(价值为450元)。后贾某某将被抢车辆卖给被告人胡某。

2009年3月28日,贾某某、鲁某、李某、甄某某(四人已判刑)经密谋后窜至三门峡市洛宁县,以租车为由,骗乘被害人段××驾驶的现代牌轿车前往河南省灵宝市X镇310国道西章村X村X路上,用砖头将司机段××砸死后,将尸体抬于路边的苹果园内,抢走段××现金500元、手机诺基亚2610一部(价值353元)及现代牌小轿车(价值80500元)一辆,被抢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贾某某卖给被告人胡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下午18时许,贾某某、鲁某、李某、甄某某(四人已判刑)在河南省淅川县城影剧院门口租用被害人王××的黑色北京现代车(价值92100元)前往邓州市X乡X村东土路上,李某趁司机王××不备,用事先买好的铁链子勒住司机王××脖子、王××挣断铁链后下车逃走,被四人追上将其殴打致死,抢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CECT手机一部(价值为450元)。后贾某某将被抢车辆卖给被告人胡某。

2009年3月28日,贾某某、鲁某、李某、甄某某(四人已判刑)密谋后窜至三门峡市洛宁县,以租车为由,骗乘被害人段××驾驶的现代牌轿车前往河南省灵宝市X镇310国道西章村X村X路上,用砖头将司机段××砸死后,抢走段××现金500元、手机诺基亚2610一部(价值353元)及现代牌小轿车(价值80500元)一辆,被抢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贾某某卖给被告人胡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供述了其从贾某某手里买两辆现代牌轿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贾某某证实其伙同鲁某、李某、甄某某抢劫杀人后将两辆现代牌轿车卖于胡某的经过,与胡某供述相互印证。证人李某、鲁某、甄某某证实其伙同贾某某抢劫杀人后,将所抢轿车交于贾某某处理的事实。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某桂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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