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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邓州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撞住同向行走的何××,致何××死亡,被告人肇事后逃离现场。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邓州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时,撞住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何××,致何××当场死亡。肇事后,赵某逃离事故现场。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死者亲属吕××等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3、调解协议书,证实经交警队调解,被告人赵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死者亲属吕××等人达成和解协议。

4、尸检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晚,与何××一道步行沿团结路自东向西走,正走着,有一辆速度很快轿车从我们身后驶来,只听咔的一声响,走在我前边的何××被车撞倒在地,当时就死亡了。肇事司机弃车逃逸,后群众报了警。其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许××证言相互印证。

6、被告人赵某供述,那天晚上21时许,我开着从朋友那儿借来的小轿车沿团结路行驶,当时由于雾大,不知怎的车就撞着路边一行人。当时我怕挨打,弃车逃离了现场。其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 ≡健艏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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