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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巴某、吕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曾用名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至2011年9月,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工作人员王××(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巴某、吕某,利用王××夜间值班的职务便利,6次盗取穰东加油站内93#汽油800升、0#柴油1400升(总价值16140元),销赃后分肥。2011年10月6日晚11时许,上述三人在盗油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巴某、吕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巴某、吕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巴某、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至2011年9月份,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工作人员王××(另案处理),利用自己夜间值班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巴某、吕某,先后六次盗取穰东加油站93#汽油800升、0#柴油1400升,销售后挥霍。2011年10月6日晚11时许,上述三人在盗油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巴某、吕某被当场抓获。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油品总价值16140元。案发后,被告人巴某、吕某共同退出赃款16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营业执照显示穰东加油站系股份制企业分支机构。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证实王××系穰东加油站聘用人员的事实。证人赵×证实穰东加油站内油数量不明原因的减少,2011年10月6日晚上发现加油站工作人员王××伙同其儿子吕某及另一个年轻人在加油机上偷油的事实。证人赵××证实,其和赵×在穰东加油站抓住两个偷油的人,一个叫巴某,一个叫吕某,当时加油站工作人员王××也在旁边。证人尹××证实巴某经常在家卖油的事实。被告人巴某、吕某供述了二人伙同穰东加油站工作人员王××,利用王××值夜班的机会,开着三轮车,车上装8个油桶,到穰东加油站偷油,后由巴某销售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证人赵×、赵××证实的经过相一致,与证人尹××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穰东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吕某伙同企业人员,利用企业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吕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吕某案发后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巴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三、在案赃款16140元,退赔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穰东加油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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