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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王某某盗窃及被告人段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又名谷某胜、谷某志,男,1961年12

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通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通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通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4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4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通许县法院决定并由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通许县法院决定,于同年5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通许县法院决定,于同年5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段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在通许县X路“三国网络城”网吧门前盗窃于凯斌的白色“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575元。后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已退还失主)。

2、201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在通许县X路“领域网络磁场”网吧门前盗窃耿龙的黑色“宗申”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1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以650元价格而予以购买(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或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谷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段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原被刑事拘留14日已计算在刑期内。)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判决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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