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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新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新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系被告人袁新营亲属。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新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以简易程序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3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新营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袁新营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庙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董沟村路口时,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庙石线北侧董沟村路口内,在袁新营驾车起步过程中碾压住行人袁一×,造成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袁新营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新营家人与受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受害人近亲属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新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新营的供述、证人袁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袁新营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新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新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新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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