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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在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大李寨转盘附近,手持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对正在出警的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屈××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屈××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屈××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陈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屈××的陈某、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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