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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甲、邓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邓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邓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邓某所有的豫R/x号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③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某、入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天数、用药情况;④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某医疗费数额;⑤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所出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⑥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平安财险公司保单抄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王某甲、邓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交强险不应赔偿;而且,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交通费支付凭证,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均不应赔偿;再者,原告要求赔偿的护某、营某、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均过高。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取了被告王某甲、邓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被告王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①、证②、证③、证④、证⑥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⑤提出某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告李某、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①、证②、证③、证④、证⑥为公安机关及正规医疗机构出某的相关证明文书,来源合法,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也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⑤为合法鉴定机构出某的文书,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故原告所举证⑤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及询问笔录内容,原告李某、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日6时,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邓某所有的豫R/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254公里+50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1年9月9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枕部头皮撕脱伤、胸2—3及胸5椎体多发骨折。自2011年9月1日入院起至同年9月17日出某止,原告共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支出某院医疗费8902.16元。2011年11月5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的腰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某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邓某所有的豫R/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甲的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38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甲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某、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02.58元、误工费3300元、护某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某425元、伤残赔偿金33141.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3919.4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邓某所有的豫R/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李某撞伤,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王某甲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邓某所有的豫R/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与国家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初衷相悖,且肇事方有无过错并不成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时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某医疗费用为8902.16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50元,自原告受伤起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66天,数额为3300元(66×50元=3300);原告的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45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某,数额为720元(45×16=72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某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16天,数额为480元(16×30=480);原告的营某,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16天,数额为240元(16×15=24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大小和伤残等级计算,数额为33142.38元(5523.73×20×30%=33142.3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部位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原告因伤支出某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61784.54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61784.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170元,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邓某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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