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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王国光(已判刑)在宜阳县X镇)下河头村被害人于某家门口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x深蓝色普桑轿车没人看管,两人经协商由潘某负责放风,王国光用扁锥将车门撬开,二人将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由失主于某路领回,该车经评估鉴定价值14000元。

2、2011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医院家属楼附近盗走被害人温XX的红色爱玛神牛电动车一辆。次日被告人潘某途径宜阳县X村,欲雇佣杨XX的面包车将赃车运回宜阳时被警方查获。案发后被盗车辆由失主温XX领回。该车经评估鉴定价值2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国光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温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陈述,户籍证明、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领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潘某伙同他人盗窃轿车属共同犯罪,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某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振江

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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