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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廖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某所在地(略),现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唐××、廖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廖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18时30分,原告廖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百货大楼往板河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忻城县X区X路段时,车辆碰撞对停在其行驶方向右边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摩托车又碰撞对行走在公路上的邓××,造成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廖某赔偿给上述二辆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400元(签协议当日已付清);由廖某支付给邓××治疗费4606.72元(该款项已付清);廖某一次性支付给邓××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与事故有关的所有费用5992元,调解成立,双方无异议。廖某系唐×之夫,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唐×,该车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以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某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998.72元(其中医药费4606.72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5992元;车辆损坏维修费1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7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给原告唐×,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8月17日,廖某驾驶该车从忻城县X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30分行至忻思线1KM+100M时,车辆碰撞对停在其行驶方向公路右边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摩托车又碰撞对行走在公路上的邓××,造成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无责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蒙××、麦××无责任。2011年8月19日,廖某、唐×与邓××及车辆方蒙××、麦××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邓××住院治疗费4606.72元由廖某承担(该款项已付清);廖某一次性支付5992元人民币给邓××作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与事故有关的所有费用;桂x号车、桂x号车损坏修理费共计1400元由廖某承担(该款项于协议当日付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以原告廖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某理赔。为此,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保险赔偿款11998.72元(其中医药费4606.72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5992元;车辆损坏维修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唐×与原告廖某系夫妻关系,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二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

以上事实,有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需求书、拒某、拒某通知书、原告身某某、户某某等,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实质是对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作了规定。关于该《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X号函的形式,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进行了答复: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某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

综上,本案中,原告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其妻廖某是无证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致人受伤及财产损失,所以,作为该车辆的共有人唐×、廖某二原告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主张索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永辉

审判员黄世克

人民陪审员韦显志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蓝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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